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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 100,訴,883
【裁判日期】 1000713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吳政和
      萬自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和於民國88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於94年6 月22日向伊辦理通信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詎被告吳政和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欠款,其中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05,715 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借款
    本金484,389 元、違約金17,320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伊就前開欠款債權取得
    鈞院所核發,而於99年2 月22日確定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89
    號支付命令後,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522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被告萬自生於99年11月12日乃以其對被告吳政和有
    8,700,000 元借款債權為由,持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5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由
    鈞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被告萬自生所
    持之支付命令,乃出於其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其自不得將該借款債權及所衍生之訴送費用納入系爭分配
    表中併受分配,是應於剔除被告萬自生所受分配款項後,將
    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 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變更為647,
    069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次序2 被告萬自生應代扣之併案執行費69,920元,及
    表一次序5 被告萬自生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
    521,798 元,暨表一次序6 之程序費用29元,均應剔除,不
    得參與分配。(三)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 原告應受分配之債
    權本息應更正為647,06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獲悉被告萬自生所為之反
    對陳述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其起訴已不合法。又被告吳政和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自90年
    10月起至96年10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經伊依被告吳政和之指
    示,透過地下匯兌管道交付借款予被告吳政和,合計借款金
    額達8,740,000 元,法院則就該借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予伊
    ,足見該借款債權係屬真實,原告並應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不容其事後再為反對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政和於88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於94年6 月22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700,000 元。詎被告吳
    政和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其中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305,715 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借款本金484,389 元、違約金17,3
    20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原告就被告吳政和前開欠款債權取得本院所核發,於99年2
    月22日確定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支付命令,原告於99年
    4 月30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三)被告萬自生於99年11月10日以其對被告吳政和有8,700,000
    元借款債權為由,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52 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41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8日做成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1
    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1 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意字第52
    272 號函文將上情通知被告萬自生,並命其於文到5 日內陳
    述意見,被告萬自生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
    於100 年1 月1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嗣於100 年1 月
    20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告萬
    自生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收
    受前開通知後,至100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
    分配表。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法所許: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先前所為異議之聲明,
    如因視為撤回,則債權人其後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
    非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9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0 年1 月1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具
    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萬自生,
    並命其於文到後5 日內陳述意見,被告萬自生於100 年1 月
    14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於100 年1 月1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
    述,後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即將上情通知原告,並命原告
    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萬自生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而
    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收受前開通知後,乃至100 年2 月2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
    請求更正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
    52272 號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卷附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3 頁),原告既係於100 年1 月25日收受本院告知被告萬自
    生已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
    定,即應於100 年1 月25日之次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之10
    日內提出對被告萬自生提起訴訟之證明,然原告雖曾就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並未在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
    日內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係遲至30日後
    之100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自不能允其再行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3.原告雖固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認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查上該判決之所
    以仍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該案執行法院於收受聲明
    異議狀後,另創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執行程序,未將聲明異
    議狀合法送達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致其等無從對分
    配表為反對陳述之機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確認無訛,是本件之事實與該案件全
    然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本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之。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
    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提起此部份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
    無非係欲再就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而有所主張,惟如前述,原
    告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未提出起訴之證明而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依法已不能允其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縱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改變系爭
    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與比例,即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
    之狀態,並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成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在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依規
    定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而
    不存在,自不能允其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起訴不合法,又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已如
    前述,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亦屬無據
    ,是原告本件訴訟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確認被告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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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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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定期存款利息,屬應課稅所得。

按活期儲金利率領取之利息,係屬免稅所得,郵局給付利息時不須開立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亦無須將該筆所得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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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銀於95年3月21日將其對被債務人之系爭借款權讓與資產公司,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自屬民法第297條第l項但書之「法律另有規定」,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應於公告之日以公告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限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公告讓與債權金以外之範圍,難認受讓人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公告或通外另有何約定,既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公告以外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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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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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ages.jpg  標到「兇宅」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撤銷拍賣程序?又「兇宅」是否為執行法院之法定應查明及列入公告事項?

以下判決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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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541.jpg     台灣凶宅網http://unluckyhouse.com/showthread.php?t=350&highlight=%E9%AB%98%E9%9B%84%E5%B8%82 

 案例:某甲向民事執行處投標標得房屋乙棟。惟某甲得標後經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地前有承租人上吊自殺,經向當地管區派出所查詢結果

證實其所標得之房屋之前確有承租人於97年8 月11日上吊自殺問某甲可否聲請法院撤銷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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