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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持有乙簽發之本票乙張,至清償日未獲付款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收到法院寄達之本票裁定書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

 

卻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薪命令,乙非常訝異認為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仍未確定。

甲怎麼可能取得執行名義(註:所謂<執行名義>及即本票裁定書和確定證書或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書或鄉鎮區公所之調解書或公證書或法院之判決書和確定證書....等等)?乙是否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解析:實務上於乙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正確的方式,但因為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非訟中心每一股書記官處理之非訟裁定案件數百件非常繁複,所以實務上乙若未於法定期間起訴同時一併向非訟中心那一股書記官呈報有向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時候會就發確定證明書給債權人,那麼債權人當然就順理成章的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了,就如同案例中乙的情況!不過先不要緊張,乙應馬上電話連絡書記官告知此情形後一般書記官得知後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起訴證明具狀說明,如果執行處書記官僅是剛發扣薪命令到服務單位尚未發移轉命令,一般會等案件訴訟勝負決定,另外乙可否聲請停止執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非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是,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以可否聲請停止執行?是有其法定條件,以下舉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供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00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清償票款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免於上開確認訴訟進行中,系爭標的
    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非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經查,聲請
    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
    第1420號),而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在案,是
    本院認於此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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