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CA35EAFF0F4FCB48EFEABF11A2342F.jpg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親人遺產應檢附之文件概述:

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台灣受託人的委託繼承公證書、大陸居民常住人口登記簿公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等等

 

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台若無其他繼承人時,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如前開之報導:...會等無人認定後,再繳交國庫),其他被繼承人身分之遺產管理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救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大陸配偶若於已來台定居並在台設有戶籍,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擁有繼承權利

以下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關於大陸繼承人委託在台人士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0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0000-0000 地號(
地目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59之2 號),准
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
    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
    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
    規定。再按,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
    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
    、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1年4 月11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28日病故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其遺有新臺幣39,305元及土地、房屋各
    1 筆(高雄縣杉林鄉○○段1117-2地號,及坐落高雄縣杉林
    鄉○○村○○鄰○○路59之2 號之建物),其在台無合法繼承
    人,而其大陸繼承人000委託在台人士000於93年11月
    12日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此,爰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狀請本院裁定准予拍
    賣該遺留不動產,以資核予繼承,而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屋照片、
本院93年11
      月3 日93年聲繼字第106 號通知、請領遺產申請表、法定
      繼承順位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龍川縣公證處(2004
      )龍證內字第22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78011號、(2004 ) 龍證內字第
      227 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
      核字第078014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
      榮譽國民之家95年11月20日岡榮輔字第0950005446號函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000已依法於期限內
      向本院聲明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上開本
      院93年11月3 日93年聲繼字第106 號
通知在卷可查,揆諸
      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
      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
      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下則為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駁回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被繼承人乙○○係已故之臺灣地區人民
    陳茂生之胞弟,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7日經核
    准辦理入境領取陳茂生遺產,然乙○○卻於95年2 月20日因
    病死亡,聲請人係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取得已故之陳
    茂生遺產,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臺灣無居所,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7條之規定,聲請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二)「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
    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
    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至於(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僅在不適
    用上開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時,始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
三、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以96年8 月10日高縣服字第0960004925號函覆本院稱:「經
    查故陳茂生君之遺產,確由本處管理在案,原由大陸繼承
    乙○○申請繼承;惟原大陸繼承人乙○○已於西元2006年2
    月20日亡故,現由乙○○兒子甲○○、女兒丁○○辦理再轉
    繼承,本處刻正審理中」等詞,
足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陳茂生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繼承取得乙○○因繼承取得陳
    茂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既依法為上開遺產之
法定遺
    產管理人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
    任遺產管理人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之1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下則為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聲請法院繼承備查被駁回後抗告成功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7年度
聲繼字第8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丁○○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號裁定中雖提及,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關於被繼承人丁○○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或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均僅記載被繼承人丁○○有二
    哥一人惟已亡故,並無記載被繼承人丁○○於大陸有一胞妹
    丙○○等語。然抗告人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檢附丁○○親筆
    寫予二哥暨錫義(即暨銘義)之往來書信影印本中提及甲○
    ○先生,且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陳述當初即為甲○○老先生
    告知丙○○,其胞兄丁○○在臺亡故消息,並提供被繼承人
    丁○○死亡證明書予丙○○家人以便辦理有關繼承之公證書
    ,嗣經丙○○家人與甲○○老先生聯絡後,甲○○老先生願
    出庭證明丙○○確為丁○○胞妹,且被繼承人丁○○亡故後
    於殯儀館公祭時,並有甲○○老先生代丙○○所送之花圈及
    拍照為證,此照片並由甲○○老先生寄回浙江予丙○○家人
    。
  (二)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抑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僅記載
    丁○○有二哥,惟被繼承人丁○○於除戶謄本卻登記為:「
    長男」,此亦顯有矛盾之處,況且退步而言,既於上述行政
    單位均記載丁○○有二哥,亦足代表丁○○有大哥,然亦未
    觀見有何大哥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由上述行政單位,可得知丁○○於大陸確有二哥
    ,惟不能因此主觀認定無大哥與胞妹丙○○等,況甲○○老
    先生曾與丁○○同返大陸浙江老家探親。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丁○○係10年12月26日出生,籍設高雄縣橋頭鄉白
    樹村精忠新村四棟四樓4 號,於96年2 月2 日死亡,在臺並
    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暨桂甫、母吳氏
    均已死亡,有大哥暨錫盛、大姊暨盛妹、二哥暨錫義、在大
    陸地區未結婚,亦無子女,僅餘一妹丙○○為唯一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公證書暨委託書
    等文件為證。
  (二)而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
    務處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於生前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時,曾於大陸地區親屬部分,僅填具尚有「二哥」2 字,並
    於「歿」欄位打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縣榮民服務處97年11月19日高縣服字第0750006859號函及
    隨函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榮民親屬關係表1 份為證;雖該表上並未載明抗告人稱謂及
    姓名,然據當時填表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人員戊○○到庭證
    述:對於被繼承人狀況已不清楚,有時我們詢問榮民大陸親
    屬時,會有不友善的態度,那樣的話我們就不會繼續問下去
    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是以該高雄縣榮民
    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填載者,是否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是以尚難僅憑該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之
    記載,即遽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繼承人之親屬可
    言。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數幀(見原審
    卷第7 、8 頁)為證。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抗告人友人甲○
    ○之結果,證人甲○○證稱:伊和抗告人也是大陸老家鄰居
    ,被繼承人很早就出來當兵,伊跟被繼承人一起回去探親,
    回去之後還有跟抗告人她們一家人一起好幾天,被繼承人過
    世時抗告人沒有來台灣參加告別式,出殯相片中花籃其中一
    個是我送的,旁邊一個是抗告人送的。當初被繼承人過世時
    是伊通知抗告人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是伊寄過去給抗告
    人,因為她要把被繼承人的骨灰帶回去,以便辦理
大陸繼承
   
手續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再經比對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抗告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上照片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認抗告人前述
    所提出之照片,應係其與被繼承人丁○○之合照無訛。佐以
    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丁○○生前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即被繼
    承人丁○○有於西元1991年11月15日出境,復於同年11月29
    日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5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80045236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以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被繼承
    人曾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探親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被繼
    承人曾前往大陸地區,確有與抗告人有拍照合影留念之情事
    。
  (四)綜上,由前開證人證詞及被繼承人入出國證明書所示,應足
    認被繼承人丁○○於大陸地區應尚有胞妹存在。再參被繼承
    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時,尚有數次與抗告人合照,對照上
    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
    ,堪認抗告人應即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妹無誤。原審僅以
    被繼承人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載,僅載
    有「二哥」,並未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填寫抗告人之完
    整姓名,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未具兄妹關係,尚嫌
    速斷,自有未當之處。抗告人既係被繼承人丁○○之妹,又
    被繼承人丁○○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仍生存,則被繼
    承人丁○○死亡時,即應由抗告人予以繼承,從而抗告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聲明願
    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自應准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
    未察,駁回其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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