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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98年度家補字第
    000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之
    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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