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s.jpg  標到「兇宅」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撤銷拍賣程序?又「兇宅」是否為執行法院之法定應查明及列入公告事項?

以下判決提供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00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128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即債權人000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公司)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邱
    鄭00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49-7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1449-27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696 、權利範圍全部,建號701 、權利範圍萬分之
    449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00鄉00巷000弄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拍定物)拍賣程序。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經公開
    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1,788,100 元拍定得標,並於
    97年12月3 日繳足全部價金。嗣原告於97年12月8 日,經由
    系爭拍定物之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拍定物曾發生有人慘死
    之刑事兇殺案,然被告怠予詳查,亦未將此一房屋交易之重
    要資訊,載明拍賣公告,逕予拍賣,致原告於不明之狀況下
    應買,而不敢居住,權益嚴重受損;且被告亦已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6 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程序,並退還原告1,
    788,1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辦理強制注意事項)第41點、第43點規定,執行
    法院於查封及拍賣不動產時,應查明之事項僅限於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並房屋坐落地
    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
    及現實使用狀況,至於是否曾發生「人非自然死亡」事件,
    即是否為「兇宅」,則非執行法院之法定應查明及公告事項
    。又按不動產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
    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亦有明文。是系爭拍定物
    縱為兇宅,其性質屬物之瑕疵,被告依法無需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8年4 月14日實施分配核發
    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
  000資產公司與邱鄭00間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6日
    經公開拍賣系爭拍定物,由原告以1,788,100 元拍定得標,
    原告於97年12月3 日繳足全部價金,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8
    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訴外人李00於88年10月22日,在系爭拍定物客廳內,持菜
    刀朝訴外人蕭00頸部揮砍多刀,蕭00因左、右側頸部軟
    組織及頸部動靜脈切斷,大量流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系爭拍定物曾發生人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為俗稱之兇宅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是否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拍定物異動索引1 份、
    被告臨時收據1 紙、通知2 紙(本院審卷第10至15頁)、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固堪
    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其他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記
載拍賣房屋為兇宅事項
    ,而系爭執行事件未為記載,有重大侵害買受人權益之事云
    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1 份(見本院審卷第
    35 頁 )為證。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注意事
    項第43點等規定,「兇宅」並非拍賣公告依法應記載之事項
    。又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人向被告陳報,或被告知
    悉系爭拍定物為「兇舍」之情事,且原告亦陳稱:伊在投標
    前,詢問系爭拍定物鄰居,他們說不是兇宅等語;是被告依
    法定通常程序,並不知系爭拍定物屬「兇宅」,自無從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拍定物為「兇舍」事項
   
據上,「兇宅」非屬拍賣公告依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亦
    不知系爭拍定物為「兇宅」,並無所謂依法應記載,而未予
    公告,或知情而漏未記載,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事;是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漏未載明兇宅云云,應屬無據
    。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範理由,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
    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
    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且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
    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
    險,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
    差異。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拍定物於88年10日間,曾發
    生人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即俗稱之兇宅,已如前述;而依社
    會觀念,購屋者莫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安寧」,即無人非
    自然死亡情事發生其內,且依通常交易情形,兇宅之房價相
    對低廉,並為無法修補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拍定物曾發
    生有人慘死之刑事兇殺案,存在物之瑕疵等語,應屬有據。
    惟查,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不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拍
    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拍賣物
    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
    是系爭拍定物雖為兇宅,而存有物之瑕疵,被告亦無庸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依強制執行法拍
    賣物件,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查,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
    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及「為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第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
    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
準上而論,系爭拍定物雖存在物之瑕疵,惟拍賣不動產,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
    瑕疵請求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程序,並退還
    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程序,並退還1,788,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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