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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派大星(Patrick Star)
    • 年齡10歲(2月26日出生、雙魚座)
    • 被認為是Nickelodeon裡頭最為愚蠢的角色。
    • 一隻粉紅色的海星,不過因為是動畫,海星的一個腳是頭,兩個腳是手,剩下的兩隻才是腳,也沒有鼻子及耳朵(曾經整形過,但後來鼻子被臭味薰壞)。是海綿寶寶的朋友。住在章魚哥家隔壁的大石頭底下。腦容量為32MB。
    • 好吃懶做而無腦(但有時候智商卻很高,考駕照異常厲害,曾幫海綿寶寶作弊考駕照),經常一事無成,所以也被稱「粉紅大胖呆」過,甚至認不得自己的父母,對金錢認知的觀念也很差(常常認為金錢數量越少越有錢,越多則相反),但有時候也會提出聰明的建議,可是自己卻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
    • 不喜歡洗澡,腋下都是毛,也有其他習性,像是睡懶覺、惡作劇…等。
    • 常造成民眾恐慌而被圍毆,造成海綿寶寶許多負面的影響,常常慫恿海綿寶寶去做壞事。
    • 工作是看電視,也最喜歡看電視節目,是電視海星,但也曾在蟹堡王和海之霸打過工。
    • 曾經成為第100萬個考上駕照的人(但駕照後來被海綿寶寶給撕爛)。
    • 第75集以為公事包先生要把他趕出去,所以海綿寶寶幫他化身為「派美眉」,蝦霸看到「派美眉」還以為是海綿寶寶的女友,另外也跑去蟹堡王上班,受到客人及蟹老闆和章魚哥的喜愛。
    • 力量很大,可以抬起一個石頭,甚至空手道的力量比海綿寶寶強好幾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000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一五號民事
    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有原告所簽發、均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到期而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兌現,
        遂於96年7 月4 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票字第7515號民事裁定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詎被告直至99年8 月2 日方持系
        爭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3838 號),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自上開到期
        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不動產財產所為通
        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測量之函文、暨對其存
        款債權為扣押之命令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固可認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而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相當,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民法第130 條關於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就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民法第129 條第2項
        第5 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所示票據權利,固於96年7
        月間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並未於
        其後之6 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其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仍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即應回復自到期日96年3 月13日起算。
    是被
        告於99年8 月2 日始以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債權確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3 年時效,核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
        定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83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須一併撤銷,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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