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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30444號強制執行程序
    所憑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字第23861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首次送達地並
    非原告之住所,第二次送達地為原告兄長之住所,惟原告並
    未與兄長同住;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基礎之信用卡係偽造。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4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為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
    效成立,而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司促
    字第23861 號支付命令,且該等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
    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又原告自承本件並無於上開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等語(
    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查,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
    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諸上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所憑
    基礎之信用卡係偽造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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