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己○○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與丁○○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戊○○
  ○於民國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000000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000公司)滯欠原告之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
  ,雖其嗣後曾主張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
  生效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保證債務關
  係不存在,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查,納稅義務人000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遂扣押擔保人即被告戊○○○之財產,惟
  執行後,僅部分徵起,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011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
  分別財產制,以執行戊○○○對其配偶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扣押的財產不多,不足以清償,原
  告認為除非被告提供足額的擔保,原告才會撤回本件訴訟。
(五)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就假扣押的部分,現仍在協議中。丁○○
    擔保戊○○○的財產,原告也針對被告的財產作假扣押,兩
    造現在談和解的範圍,不只假扣押的部分,之後丁○○每月
    還會給100多萬元,這些錢,不只稅金的部分,還有利息等
    ,所以對於原告請求要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認為不妥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與丁○○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戊○○○於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
  林公司滯欠原告之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嗣後被告戊○○○雖
  曾主張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戊○○○對於主債務人
  建林公司積欠原告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新台幣77,409,760
  元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原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
  91年度南執義字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185號、186
  號、10648號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該
  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駁回該訴訟
  ,並經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三)納稅義務人000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185號發函扣押戊○○
  ○於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經該公司於95年
  7 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戊○○○於該公司所開立證券
  委託帳戶無任何股票。
(四)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
  185號發函扣押戊○○○於第三人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務報酬,經該公司於95年7月4日函覆稱戊○○○於95年2
  月28日離職,故礙難執行。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90年度營
  稅執特字第185號發函扣押被告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
  款,其中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存款餘額不足200元,故
  不予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均函覆無存款,
  另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則扣得存款884元,及支票829元;又
  該處前曾扣押被告蘇鄭貴美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共3,675股,經匯撥至中央信
  託局之集保帳戶進行拍賣,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匯出匯
  款費用,餘額為16,084元,並於95年8月8日匯入台南行政執行
  處指定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
  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
  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
  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
  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
  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
  戊○○○與丁○○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戊○○○因擔任建林公司積欠原告
  之營業稅暨罰鍰共計77,409,760元之債務之保證人,雖被告戊
  ○○○起訴確認該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撤銷原告關於
  被告戊○○○之相關執行命令,惟該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
  決駁回確定,此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戊○○○負有擔保建
  林公司對於原告之上揭營業稅暨罰鍰之保證責任,堪以認定。
  又原告前已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被告戊
  ○○○之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票股利,然所扣得之財產
  甚微,尚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亦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
  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兩造現仍就本件進行協商中,惟本件原告係於97年
  6月26日起訴,而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審
  理時均表示兩造現已進行協商,嗣經本院改期審理,迄於97年
  11月19日,兩造仍未能就本件應如何處理達成協議,是兩造經
  數月多次協議,仍無共識,可見欲兩造協議成立,顯有困難,
  況且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
  據,縱兩造嗣後協商成立,此亦僅屬原告就後續強制執行是否
  繼續聲請執行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自非可以兩
  造現仍協商中,據為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夫妻二人不服被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上訴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日臺灣00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 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
    ,擔保納稅義務人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滯欠伊之87年
    度營業稅及罰鍰,惟建林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丙○○○
    之財產,僅部分受償;而丙○○○與上訴人乙○○為夫妻,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為執行丙○○○對乙○○依民法第 1030條之1所得主張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之夫妻
    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
    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在原來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合財產之
    管理權,係由夫或妻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一方之債權人,無法
    有效實施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
    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告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又該條
    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 1030條之l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
    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所主張。且民法係在規範私權之爭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營業稅及罰鍰係屬公法上之債權,兩者顯有不同,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乃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並非係純粹之財產關係,故在本條
    原來之立法例上,該請求權,夫妻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
    或夫妻離婚,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
    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被上訴人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查扣尚未
    條件成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目的並非在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
    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是否符合立法設計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性質,實有商榷之餘地。又為解決被上訴人稅款執行之問題,
    伊持續本於善意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雙方就清償之方式及時間
    ,業已於97年12月23日簽定執行筆錄,丙○○○同意就總額新臺幣(
    下同)70,130,162元之稅款及罰鍰,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
    日止,分期支付與被上訴人,同時並提供由乙○○名下之嘉南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隆田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正
    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供被上訴人設質或扣押,雙方已就
    執行清償之方法達成共識,伊並自第一期起迄今均依執行筆錄履行,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受清償之情形,況一旦改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
    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丙○○○對乙○○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
    金額為何,與於本件稅款之履行是否有絕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實無
    理由亦無必要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逾越
    必要性之原則,亦不當涉入具有身分關係特色之夫妻財產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丙○○○與乙○○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丙○○○於 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OOO公司滯
      欠被上訴人之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嗣丙○○○雖曾主張上開擔保
      書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請確認其對000公司積欠被上訴人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共77,409,7
      60元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移送臺南行政
      執行處 91年度南執義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185號、186
      號、10648號關於丙○○○部分之執行命令,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
       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丙○○○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確定。
(三)000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 月28日以
      南執義 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丙○○○於第三人元
      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經該公司於95年7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丙○○○於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無任何
      股票。
(四)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南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
      行命令扣押丙○○○於第三人嘉南公司之勞務報酬,經該公司於95
      年7月4日以嘉南字第6號函覆稱丙○○○於95年2月28日離職,故礙
      難執行。
(五)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南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
      行命令扣押丙○○○在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款,其中萬泰商業銀行赤
      崁分行函覆存款餘額不足 200元,故不予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建華商業銀行均函覆無存款;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則扣得存
      款884元,及支票829元;又該處前曾扣押蘇鄭貴美於統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共 3,675股,經
      匯撥至中央信託局之集保帳戶進行拍賣,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匯出匯款費用,餘額為 16,084元,並於95年8 月8日匯入臺南行
      政執行處指定之帳戶。
(六)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協商成立,成立內容詳如上
      訴人 98年3月18日準備狀所附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
      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
      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
      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本件丙○○○與乙○○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丙○○○因擔任000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前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77,409,760元之債務之保證人,
      雖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
      上訴人關於丙○○○之相關執行命令,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另案行政訴訟
      判決影本可憑(見一審家調卷第12~40頁),縱丙○○○就另案行
      政訴訟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影響其負有擔保000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上揭營業稅及罰鍰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已聲請臺南行
      政執行處扣押丙○○○之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票股利,然所
      扣得之財產甚微(見一審家調卷第41~60頁),尚不足清償對於被
      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所扣押丙○○○之財產,顯
      不足受償,符合有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至兩
      造雖於97年12月23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協商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由
      上訴人分期繳納前揭營業稅及罰鍰,惟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並
      未依系爭執行筆錄提供足額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7、36、46頁),
      且依系爭執行筆錄第 6項所載,被上訴人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
      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已得完全受償丙○○○所保證之前述營
      業稅及罰款之事證,則其抗辯本件不符合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即
      無可取。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利行使。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查扣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符合立法設計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性質?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另案98年度署聲議字第2號至第3號決
      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頁-下稱系爭決定書)為佐,但查: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1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將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性質之權利,嗣於 96年5月23
      日修正時已刪除該項規定,其修正理由如下:「剩財產分配請求權
      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
      下列理由爰將第 3項規定刪除: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
      ,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係屬財產權。
    (二)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定書,係臺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
      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因義務人與其配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仍存續中,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與本件之前提事實並
      不相符。稽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係在於避免系爭決
      定書之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所應審究者,即是否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即可,倘符
      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要件時,經法院宣告上訴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者,此時,丙○○○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立即發生,同時該請求權即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
      態,自無不得成為執行標的之虞是上訴人以該決定書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係不得離開特定身分而獨立、非得獨立處分之權利及
      將來債權之執行,須現在可特定其權利,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將發
      生者,始該當其他財產權之要件云云,恐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
      行。丙○○○出具擔保書,擔保建林公司滯欠之前述營業稅及罰鍰
      ,丙○○○雖對於另案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尚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縱有上訴人所指稱因執行法院未盡告知義務,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全部稅款擔保之情事,亦應由上訴人循法律途
      徑救濟,非本院所能審認,尚難據為排除或否定丙○○○所應負之
      前述公法上之保證債務。再者,因000公司未履行繳納義務,經臺
      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丙○○○之財產(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
      票股利等),惟所扣得之財產甚微,尚不足清償債務,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之異議狀(均影本,見
      一審家調卷第41~60頁)為證,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辯民
      法第1011條係規範私權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稅及罰鍰
      乃公法上之債權,二者顯不相同云云,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屬
      財產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亦非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
      又夫妻是否有實際可得之剩餘財產,非經結算,無從確定,則倘於
      具體個案已具備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債權人自得依據該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殊無先命債權人證明必有剩
      餘財產可得,始可聲請宣告之理,尤以本件丙○○○已無財產可供
      足額清償,而乙○○又有前述公司股份提供設質或扣押,亦難謂丙
      ○○○對乙○○無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存在,並因而推認被上訴人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觀民法第1011條法文之「債權人」並無將
      公法上之債權人排除在外之理,即並不因債權人之身分不同致使適
      用民法第1011條時而有所差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 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則指於行政執行時,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
      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臺南
      行政執行處於建林公司未依約履行分期繳納義務時,即就丙○○○
      名下之財產為執行,惟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而丙○
      ○○對其配偶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屬財產權性質,自亦屬於其責任財產範圍,而丙
      ○○○除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資
      滿足被上訴人前述債權之清償,復經被上訴人為前述之舉證,顯見
      被上訴人以該請求權為執行標的係滿足其債權之唯一方法,而其請
      求法院判決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乃為達成上
      開目的之前提,即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之行為與行政執行法及
      其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有違,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依兩造所達成協
      議之系爭執行筆錄第 6項所載:「移送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臺南
      縣分局)雖同意分期清償,但該局提起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
      訴訟及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難認被
      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復
      審視其約定之內容,倘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執行筆錄所載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時自無後續須對丙○○○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丙○○○既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000公司滯欠被上
    訴人之前開營業稅及罰鍰,且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丙○○○之財產
    後,僅部分受償,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得以
    實現,在符合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時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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