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897_1209547413.jpg 【案例】甲向乙借得新臺幣10萬元,並佯稱已得其子丙之同意,以丙之名義(或以其與丙男名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丙則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向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分析】

 


一、一般人可能會覺得事前未經親人(尤其是親子、配偶)同意,以親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沒什麼大不了,因為:

  1. 借錢時認為自己能夠還得起錢。
  2. 親人事後會同意自己代簽本票。
  3. 就算自己之後無法還錢,親人遭持票人追索時,親人對自己不會「見死不救」,會幫忙還錢,這樣出借人就沒有什麼好告的。
  4. 本票也不過是一張紙,犯偽造本票應該不會判很重。
    不過,真的是這樣嗎?


二、請注意,偽造本票(本票、支票屬有價證券)之罪刑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也就是說,偽造本票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如果沒有減輕其刑的事由,判刑是要從3年起跳!3年起跳!比搶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還重很多。


如果這樣你還沒有什麼感覺的話,再看: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也就是說,就算你沒有上述(一)(二)情形,刑事紀錄很乾淨,但因為偽造本票判刑是從3年起跳(如無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獲得緩刑,判刑的結果是要去坐牢,刑期還是3年以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條件,至少要執行逾2分之1)


三、至於自己認為屆期有能力還錢,或是親人事後會認這紙本票,還這筆錢,這些因素自己無法控制,而且不論親人要不要認這筆帳,雙方關係大概開始會變差,因為:
如親人認這筆帳,等於親人是在你擅自決定的情形下,莫名其妙背了一筆帳,有遭「出賣」、「背叛」的感覺,任誰都會覺得不爽,如親人不認這筆帳,變成是對你「見死不救」,搞不好還會被鄰里、親友閒言閒語(尤其是在父母以子女名義偽造本票,子女不認的情形),也會覺得很不爽,為了金錢,用這種不智的方式去測試彼此的感情、關係,何苦呢?


 【法律規定】


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77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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