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甲男與乙女於96年結婚,現甲男於97年受監護宣告(原民法第十五條為禁治產宣告,修法改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乙女可否取得甲男之監護人甲母(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簽同協議離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辦理離婚之登記?

    法律意見:
    1.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規定,且兩願離婚為身份權之行使不許代理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5、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6、5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7、46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1049 條  ( 19.12.26 ) 
    民法 第 103 條  ( 71.01.04 ) 
    民法 第 1049 條  ( 74.06.03 ) 
    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 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 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 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 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 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 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 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2.依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法定要件)「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或第1052條第二款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規定,建議乙女逕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


    3.於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由乙女「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文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至戶所辦理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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