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jpg        表見代理:本人根本未授權代理人(無權代理),惟卻創設權利外觀表見授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行之,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隱名代理:本人根本有授權代理人(有權代理),代理人於代理行為時未表明以本人名義行之,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之,本人仍生有權代理之效果

是以,實務見解:僅以持有他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參考以下判例:

 

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字第657號
案由摘要:
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9-91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69 條  ( 19.12.26 ) 
民法 第 103 條  ( 71.01.04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上訴人      陳海水(即澧水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被上訴人    呂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呂芳銀,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又於同
年七月三十日再向伊借款十二萬二千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以上兩筆借款
,均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屆期均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呂芳銀如數清
償借款本息之判決(呂芳銀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清償後未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借用證」內所蓋
伊之印章及澧水營造廠圖記,為伊承包中國石油公司在桃園市南崁之營建工程時,將
印章等交付呂芳銀作為工程製表及領料等使用,而被呂芳銀乘機盜蓋於借用證,伊自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與呂芳銀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二張,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對於借用證內印章之真
正,並不爭執,雖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但不能以此即行斷定其印章係被盜用,借用
證內所書地址,雖有向左右彎曲情形,但此僅能為先蓋章後寫字之證明,並不能遽認
其為盜蓋。又上訴人既有將印章交付呂芳銀之事,任何人均將信呂芳銀得以使用該印
章,是以縱令本件借用證內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自蓋,而係呂芳銀蓋用,依照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仍不能不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第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二張,所書借主或連帶保證人之地址,其下段均有向左右
彎曲或半途另寫一行,以避免與連帶保證人所蓋印章重疊情形,其為先行蓋章再書地
址之痕跡,甚為明顯。原審訊據借用證代筆人即呂芳銀之妻呂陳月香證稱:先後兩次
均係由伊寫好借款金額、年月日及姓名等,經上訴人看過後,才予蓋章,蓋章以後又
命伊添寫地址,故補寫之地址,有上開左右彎曲之情形(參看原審六十八年上更(二
)字第一九九號卷宗第八十一、二頁)。但被上訴人則謂:呂芳銀持蓋妥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印章之借用證向伊借款時,因未寫地址,伊乃要求呂芳銀拿回去再寫(參看
原審六十八年上更(三)字第七三八號卷宗第二十五頁),二人所述補寫地址之經過
並不相符。上訴人在原審以此為攻擊方法,並謂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被控偽造文書一
案中,供稱借款中之十二萬二千元,係由上訴人書寫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之「兄」,
又稱被上訴人並未持上訴人之印章前往台北市交通銀行總行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但經
刑事法院查明其所供均非真實云云。原審對於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其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澧水營造廠係由上訴人所獨資經營,本件
借用證竟將上訴人姓名與澧水營造廠分開成為兩個連帶保證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至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
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
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
屬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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