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於84年5月1日向乙借了五萬元,約定償還期間為84年10月1日,除簽發乙張本票作為擔保外,並且將自己所有的房子乙棟,設定抵押權予乙依雙方簽定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擔保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沒想到屆期甲並未還,乙剛開始沒有催討,後來因要用錢,才甲向要錢,沒想到甲一再藉故拖延,乙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裁定後甲還是不還錢,乙也沒有立刻聲請拍賣抵押物,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的聲請是否有理由?

解析:甲向乙借錢並簽發本票乙張作為擔保,叫作「票保」,另外以房子提供擔保,叫作「物保」。 我國民法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上為十五年,例外為二年、五年,而在其他法律,例如:票據法,則另有規定三年、一年、六月、四月、二月的短期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制度,是基於法律不保護長久不行使權利的原理而來的,所以在時效期間經過後,就發生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效力,當然如債務人已經給付,則不可以時效已經消滅或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給付。而消滅時效的起算,一般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借貸契約則指借貸期間屆滿,或債務人未按期履約(在分期償還時) 時起算,例如本案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算。
  此外,票的執票人對發票人的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未記載到期日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除非有中斷事由,例如:請求、承認、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等事由,否則到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時效完成。


但是,乙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曾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是否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為如果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則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必須改為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重新起算)?實務見解認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僅能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認為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屬於「請求」,雖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乙並未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六個月起訴,所以原時效繼續進行並不中斷,到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仍因屆滿三年而時效完成。另外,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所以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換言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但該債權如有抵押權供擔保,仍得於消滅後五年內就抵押物求償,而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裁判)。
  本案乙對於甲狀腺的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時效完成,依上述規定,乙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前實行抵押權,卻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行使,如果已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救濟。惟本案僅就票款給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來論述,如阿利另外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因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未完成,結果即不相同。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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