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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公司解散之後,與未經設立登記無異,而一般之公司在解散之後,往往未依法進行清算,如任其無限地使用公司名稱營業,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與對公司之管理,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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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公司未設立登記,根本無權利能力,自不得使用公司名稱營業,惟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營業,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明定。可見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之前,尚有權利能力,只是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已。倘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營業,自不成立犯罪。反之,仍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處罰,以杜流弊。


丙說:公司法第十九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七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6 輯 3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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