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4年5月版)第 321-333 頁
法律問題:甲受乙寄放、代藏具殺傷力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嗣甲又將該槍彈寄放在 丙處,隨後丙經警查獲。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寄藏槍、彈罪。 (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甲並非槍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寄代藏,從而其並無處分、轉讓之權 能,是甲並無轉讓之主觀意思,雖又將槍彈轉交付與丙,仍僅應論 以『寄藏槍彈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乙說:轉讓槍、彈罪。 (槍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 關於槍砲條例所定就具殺傷力槍、彈之持有、出借、出租、轉讓、 販賣等犯行之處罰,目的在於認為具殺傷力『槍彈』對於『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潛在危險性』之法益侵害,而該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基本 上係存在於槍彈持有之主體,因而除了處罰持有者,尚進一步針對 『出借、出租、轉讓、販賣槍彈』等存在或移轉此危險源之行為主 體加重處罰,乃在於『持有槍彈者』將槍彈『移轉』與原持有者以 外之第三人後,已經使得槍彈存在之危險性擴張至第三人處而擴張 了該潛在危險性,故只要有『槍彈』自不同主體間移轉占有之交付 事實存在,不論行為主體間究竟基於移轉所有權 (販賣、轉讓) , 抑或係有償 (出租) 無償 (出借) 之間接占有關係,甚至移轉主體 是否擁有所有權,在所不問,僅問該移轉占有之行為是否擴張了該 對於法益危險之侵害範圍。從而本例無論甲是否有處分槍彈之所有 權,甲仍成立轉讓槍、彈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第二行「甲並非槍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寄代藏,從而其 並無處分、轉讓之權能,是甲並無﹒﹒﹒」修正為「依題意甲並非槍 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寄代藏,是甲並無...」。 (二)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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