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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契約... 共有/持分/夫妻 分管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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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27 週六 201018:26
  • 用他人的名義簽發本票之法律問題

2010101006980954.jpg
    
【案例】
 
甲向乙借得新臺幣10萬元,並佯稱已得其子丙之同意,以丙之名義(或以其與丙男名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丙則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向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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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23 週二 201019:30
  • 用他人的名義簽發本票之法律問題

04897_1209547413.jpg 【案例】甲向乙借得新臺幣10萬元,並佯稱已得其子丙之同意,以丙之名義(或以其與丙男名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丙則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向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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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08 週一 201015:35
  • 本票裁定超過3 年時效期間,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合法

拾億.jpg
      
派大星(Patrick Star)

  • 年齡10歲(2月26日出生、雙魚座)

  • 被認為是Nickelodeon裡頭最為愚蠢的角色。

  • 一隻粉紅色的海星,不過因為是動畫,海星的一個腳是頭,兩個腳是手,剩下的兩隻才是腳,也沒有鼻子及耳朵(曾經整形過,但後來鼻子被臭味薰壞)。是海綿寶寶的朋友。住在章魚哥家隔壁的大石頭底下。腦容量為32MB。

  • 好吃懶做而無腦(但有時候智商卻很高,考駕照異常厲害,曾幫海綿寶寶作弊考駕照),經常一事無成,所以也被稱「粉紅大胖呆」過,甚至認不得自己的父母,對金錢認知的觀念也很差(常常認為金錢數量越少越有錢,越多則相反),但有時候也會提出聰明的建議,可是自己卻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

  • 不喜歡洗澡,腋下都是毛,也有其他習性,像是睡懶覺、惡作劇…等。

  • 常造成民眾恐慌而被圍毆,造成海綿寶寶許多負面的影響,常常慫恿海綿寶寶去做壞事。

  • 工作是看電視,也最喜歡看電視節目,是電視海星,但也曾在蟹堡王和海之霸打過工。

  • 曾經成為第100萬個考上駕照的人(但駕照後來被海綿寶寶給撕爛)。

  • 第75集以為公事包先生要把他趕出去,所以海綿寶寶幫他化身為「派美眉」,蝦霸看到「派美眉」還以為是海綿寶寶的女友,另外也跑去蟹堡王上班,受到客人及蟹老闆和章魚哥的喜愛。

  • 力量很大,可以抬起一個石頭,甚至空手道的力量比海綿寶寶強好幾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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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二 201016:43
    • 未成年人簽約之效力?簽發本票之效力?

    _MG_0880.JPG    大雄.jpg
    《哆啦A夢》的主角野比大雄,是住在日本東京都練馬區月見台茫原(虛構的地名)的小學生(依照原作所刊載的雜誌不同,年級也會有差異,在單行本裡基本上是四年級(也有例外,此外日本電視台版的動畫也是四年級,而大山版的動畫則是設定為五年級)。身為家中唯一獨子的大雄,和來自未來22世紀的貓型機器人哆啦A夢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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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2 週五 201019:37
    • 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從債務亦無從成立

    136.jpg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11月3 日、到期日98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1萬8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丁○○曾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與被告商談
        借款事宜,又因原告丁○○當時尚未成年,而由原告甲○○
        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原
        告丁○○之農會與郵局存褶作為借款擔保,然原告丁○○並
        未實際自被告收受借款金額,故雙方借款關係尚未成立,而
        被告卻擅自於原告郵局存摺扣款,且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署
        姓名,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丁○○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
        允許,亦未獲其事後同意,則該發票行為顯屬無效,是原告
        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透過訴外人己○○以
        參加伊成立之合會方式,向伊借款15萬元,並由原告甲○○
        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應繳納合會款2 萬1800元,合計
        10 期 ,共21萬8000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面額為21萬8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乃當場交付4 萬元現金,隔日
        即匯款9 萬5200元予原告丁○○,詎原告丁○○於98年11月
        繳納第1 期合會款2 萬1800元後,其餘各期均未按期繳納,
        仍積欠被告19萬6200元,另依約應賠償金額20% 之違約金3
        萬9240元,是原告借款債權尚有23萬5440元,實已涵蓋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會標單、合會切結契約書、轉帳委託書、保管切結
          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二)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簽名,並交予
          被告。
      (三)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將其燕巢郵局存摺、印章、提
          款卡留予被告保管。
      (四)原告之燕巢鄉農會帳戶有於98年11月4 日自馥瑜實業有限
          公司匯入9 萬5200元之款項。
      (五)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自被告收受借款
          ,並稱系爭本票其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本票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已持之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
          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本件原告丁○○係79年
          4 月11日生,又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3 日,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丁○○於簽發系爭本票之98年
          11月3 日時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
          丁○○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丁○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
          ○部分既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
          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是原告丁○○主張,洵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
          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雖由原告丁○
          ○及原告甲○○所共同簽發,依前揭票據獨立性說明,原
          告丁○○所為票據行為效力自無影響原告甲○○可言,本
          件原告甲○○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被告
          ,復未就票面金額及日期非其所簽立乙節為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效,是原
          告甲○○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無訛。
      (四)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
          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
          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
          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甲○○係因擔任原告丁○○與
          被告間借款關係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為保證契約,則其效力之有無即
          從屬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固主張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丁○○,並提出上開
          原告丁○○所簽署之轉帳委託書等文件為據,經查該紙轉
          帳委託書上即載有「原告丁○○實收21萬8000元」之字樣
          ,惟對照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中所表明原告共向
          其借款15萬元等語,金額顯有重大出入,益徵系爭轉帳委
          託書之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實難以此憑斷系爭借款關係
          之成立。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11月3 日先交付現金4 萬元
          予原告丁○○,再於98年11月4 日匯款9 萬5200元至原告
          丁○○之燕巢農會帳戶,即認雙方間借款契約已成立云云
          ,惟細觀原告丁○○之燕巢農會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98
          年11月4 日匯入金額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甲○○對被告
          之保證從債務亦無從成立,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部分為無效票據,其票
        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至被告對原告甲○○之票據債
        權,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因借款主債權契約不成立,其保
        證契約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 萬5200元乙筆之紀錄,然該筆款項
          匯款人卻載為馥瑜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影乙份可稽,而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
          伊係用現金把錢給公司,再用公司帳號轉出去,此部分公
          司沒有作帳云云,暫不論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匯款之舉是否
          符合常情,今被告既無法逐一證明上開資金流向過程,自
          難憑其單面之詞,而遽論該筆匯款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況被告亦未就先行交付4 萬元現金予原告丁○○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法認定原告丁○○與被告間確有
          借款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此,原告丁
          ○○對被告之借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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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1 週四 201018:37
    •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可否聲請停止執行?

    ss_20086121623400.jpg     
    案例:甲持有乙簽發之本票乙張,至清償日未獲付款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收到法院寄達之本票裁定書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
     
    卻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薪命令,乙非常訝異認為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仍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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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24 週五 201011:24
    • 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何謂委任取款背書?

    01300000319476122836882719856_s.jpg 
    小蘭為群太公司之會計,群太公司在B銀行設有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小蘭將群太公司客戶甲發票後交付之群太公司,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一紙,擅自加蓋群太公司之公司章,向A銀行提示,
    存入其個人在A銀行之帳戶,A銀行竟準小蘭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小蘭個人帳戶中,小蘭將該票款侵吞入己,致群太公司受有損害,群太公司因而起訴向A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一、A銀行抗辯前開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未在記載下簽名或蓋章,不生禁止背書之效力,A銀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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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4 週三 201013:44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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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4 週三 201013:36
    •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以住所地為付款地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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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4 週三 201013:16
    • 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詐欺、脅迫,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字號】 99,雄簡,883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8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本票裁定於 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訴外人陳建福借款而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者,實際借款金額為13萬元,且原告已分別於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11日及98年6 月20日共償還陳建福150,000 元完畢(內含20,000元利息),因陳建福表示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無法歸還,故另由陳建福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而原告自始即未因與被告有何往來而存有對價關係,被告亦非因原告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為此請求確認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之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票據行為屬不要因 行為,被告即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原告與陳建福之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原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負舉證責任等情置辯。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陳建福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陳建福即非無權處分該等票據之人。而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陳建福轉讓來取得,觀以系爭本票均屬未指明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被告縱未經背書而僅因陳建福之交付而受讓該等票據,亦係依票據正當流通程序取得系爭本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取得之情形,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復主張其已對陳建福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然兩造既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不得以其與陳建福即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已對陳建福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屬明知而仍惡意取得之,其請求確認於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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