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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契約... 共有/持分/夫妻 分管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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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08 週一 201015:50
  • 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立法院長王金平敲下議事槌,宣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通過。


(記者羅沛德攝)








民法繼承編修法一月才剛為「背債兒」及無行為能力者解決保證債務問題,昨天立法院三讀將成年人納入適用對象,引起法務部及銀行界譁然。圖為家扶中心去年聲援背債兒所召開的記者會。(記者叢昌瑾攝)





立法院院會22日三讀通過法案一覽表





民法繼承編保證契約債務的限定責任修正案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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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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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2 週五 201018:49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遺產應檢附之文件



31CA35EAFF0F4FCB48EFEABF11A2342F.jpg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親人遺產應檢附之文件概述:


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台灣受託人的委託繼承公證書、大陸居民常住人口登記簿公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等等


 


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台若無其他繼承人時,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如前開之報導:...會等無人認定後,再繳交國庫),其他被繼承人身分之遺產管理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救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大陸配偶若於已來台定居並在台設有戶籍,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擁有繼承權利


以下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關於大陸繼承人委託在台人士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0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0000-0000 地號(
地目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59之2 號),准
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
    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
    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
    規定。再按,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
    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
    、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1年4 月11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28日病故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其遺有新臺幣39,305元及土地、房屋各
    1 筆(高雄縣杉林鄉○○段1117-2地號,及坐落高雄縣杉林
    鄉○○村○○鄰○○路59之2 號之建物),其在台無合法繼承
    人,而其大陸繼承人000委託在台人士000於93年11月
    12日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此,爰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狀請本院裁定准予拍
    賣該遺留不動產,以資核予繼承,而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屋照片、
本院93年11
      月3 日93年聲繼字第106 號通知、請領遺產申請表、法定
      繼承順位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龍川縣公證處(2004
      )龍證內字第22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78011號、(2004 ) 龍證內字第
      227 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
      核字第078014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
      榮譽國民之家95年11月20日岡榮輔字第0950005446號函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000已依法於期限內
      向本院聲明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上開本
      院93年11月3 日93年聲繼字第106 號
通知在卷可查,揆諸
      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
      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
      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下則為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駁回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被繼承人乙○○係已故之臺灣地區人民
    陳茂生之胞弟,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7日經核
    准辦理入境領取陳茂生遺產,然乙○○卻於95年2 月20日因
    病死亡,聲請人係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取得已故之陳
    茂生遺產,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臺灣無居所,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7條之規定,聲請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二)「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
    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
    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至於(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僅在不適
    用上開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時,始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
三、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以96年8 月10日高縣服字第0960004925號函覆本院稱:「經
    查故陳茂生君之遺產,確由本處管理在案,原由大陸繼承人
    乙○○申請繼承;惟原大陸繼承人乙○○已於西元2006年2
    月20日亡故,現由乙○○兒子甲○○、女兒丁○○辦理再轉
    繼承,本處刻正審理中」等詞,
足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陳茂生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繼承取得乙○○因繼承取得陳
    茂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既依法為上開遺產之
法定遺
    產管理人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
    任遺產管理人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之1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下則為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聲請法院繼承備查被駁回後抗告成功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7年度
聲繼字第8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丁○○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號裁定中雖提及,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關於被繼承人丁○○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或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均僅記載被繼承人丁○○有二
    哥一人惟已亡故,並無記載被繼承人丁○○於大陸有一胞妹
    丙○○等語。然抗告人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檢附丁○○親筆
    寫予二哥暨錫義(即暨銘義)之往來書信影印本中提及甲○
    ○先生,且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陳述當初即為甲○○老先生
    告知丙○○,其胞兄丁○○在臺亡故消息,並提供被繼承人
    丁○○死亡證明書予丙○○家人以便辦理有關繼承之公證書
    ,嗣經丙○○家人與甲○○老先生聯絡後,甲○○老先生願
    出庭證明丙○○確為丁○○胞妹,且被繼承人丁○○亡故後
    於殯儀館公祭時,並有甲○○老先生代丙○○所送之花圈及
    拍照為證,此照片並由甲○○老先生寄回浙江予丙○○家人
    。
  (二)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抑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僅記載
    丁○○有二哥,惟被繼承人丁○○於除戶謄本卻登記為:「
    長男」,此亦顯有矛盾之處,況且退步而言,既於上述行政
    單位均記載丁○○有二哥,亦足代表丁○○有大哥,然亦未
    觀見有何大哥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由上述行政單位,可得知丁○○於大陸確有二哥
    ,惟不能因此主觀認定無大哥與胞妹丙○○等,況甲○○老
    先生曾與丁○○同返大陸浙江老家探親。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丁○○係10年12月26日出生,籍設高雄縣橋頭鄉白
    樹村精忠新村四棟四樓4 號,於96年2 月2 日死亡,在臺並
    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暨桂甫、母吳氏
    均已死亡,有大哥暨錫盛、大姊暨盛妹、二哥暨錫義、在大
    陸地區未結婚,亦無子女,僅餘一妹丙○○為唯一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公證書暨委託書
    等文件為證。
  (二)而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
    務處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於生前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時,曾於大陸地區親屬部分,僅填具尚有「二哥」2 字,並
    於「歿」欄位打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縣榮民服務處97年11月19日高縣服字第0750006859號函及
    隨函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榮民親屬關係表1 份為證;雖該表上並未載明抗告人稱謂及
    姓名,然據當時填表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人員戊○○到庭證
    述:對於被繼承人狀況已不清楚,有時我們詢問榮民大陸親
    屬時,會有不友善的態度,那樣的話我們就不會繼續問下去
    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是以該高雄縣榮民
    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填載者,是否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是以尚難僅憑該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之
    記載,即遽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繼承人之親屬可
    言。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數幀(見原審
    卷第7 、8 頁)為證。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抗告人友人甲○
    ○之結果,證人甲○○證稱:伊和抗告人也是大陸老家鄰居
    ,被繼承人很早就出來當兵,伊跟被繼承人一起回去探親,
    回去之後還有跟抗告人她們一家人一起好幾天,被繼承人過
    世時抗告人沒有來台灣參加告別式,出殯相片中花籃其中一
    個是我送的,旁邊一個是抗告人送的。當初被繼承人過世時
    是伊通知抗告人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是伊寄過去給抗告
    人,因為她要把被繼承人的骨灰帶回去,以便辦理
大陸繼承
   
手續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再經比對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抗告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上照片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認抗告人前述
    所提出之照片,應係其與被繼承人丁○○之合照無訛。佐以
    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丁○○生前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即被繼
    承人丁○○有於西元1991年11月15日出境,復於同年11月29
    日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5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80045236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以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被繼承
    人曾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探親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被繼
    承人曾前往大陸地區,確有與抗告人有拍照合影留念之情事
    。
  (四)綜上,由前開證人證詞及被繼承人入出國證明書所示,應足
    認被繼承人丁○○於大陸地區應尚有胞妹存在。再參被繼承
    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時,尚有數次與抗告人合照,對照上
    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
    ,堪認抗告人應即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妹無誤。原審僅以
    被繼承人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載,僅載
    有「二哥」,並未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填寫抗告人之完
    整姓名,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未具兄妹關係,尚嫌
    速斷,自有未當之處。抗告人既係被繼承人丁○○之妹,又
    被繼承人丁○○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仍生存,則被繼
    承人丁○○死亡時,即應由抗告人予以繼承,從而抗告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聲明願
    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自應准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
    未察,駁回其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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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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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1 週四 201020:07
  • 老兵遺產無人繼承 10年百億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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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洪哲政/台北報導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午在立法院公布數據顯示,今年度列管的榮民亡故後遺產沒人繼承,因而解繳國庫的款項、細軟,黃金部分有9公斤,台幣6億383萬餘元、外幣13萬餘美元、不動產199筆,總值約10億元,等於無償「奉獻」給國家。統計民國88年到99年亡故榮民交給國庫的款項,已有94餘億元。


 退輔會主任委員曾金陵上午到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進行業務報告時透露,上述亡故無眷榮民遺產回饋國家的資訊。亡故榮民1年解繳給政府的黃金,竟高達9公斤,折算市值超過1200萬元。曾金陵在報告中表示,退輔會管理無人繼承或繼承剩餘的單身亡故榮民遺產,99年度己解繳國庫6億383萬餘元、黃金9000餘公克、外幣13萬餘美元、不動產199筆移交國有財產局。統計民國88年至99年累計亡故榮民解繳國庫的遺款,總計高達94億140餘萬元。官員私下說,快能辦一次花博了。


 單身老榮民若未留遺囑…根據退輔會的規定,單身榮民亡故後,會先整理他個人遺留的財產,如果生前沒有遺囑交代,會等無人認定後,再繳交國庫,如果有大陸親人申請認領,也有金額上限,不能全額領走亡故榮民遺產,大陸親友認領程序,也會經過嚴格的查證與文書驗證。不過,退輔會也會私下勸說,單身榮民生前規畫個人財產應該如何妥善處理,避免在亡故後處理起來比較繁雜。


新聞報導解析: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遺產應檢附之文件概述:


EX: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台灣受託人的委託繼承公證書、大陸居民常住人口登記簿公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等等


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台若無其他繼承人時,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如前開之報導:...會等無人認定後,再繳交國庫),其他被繼承人身分之遺產管理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救濟。 (轉載自海基會http://www.sef.org.tw/html/qa/qa3/qa36-1.htm)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大陸配偶若於已來台定居並在台設有戶籍,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擁有繼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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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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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3 週五 201008:24
  • 未取得居留權和身分證之大陸配偶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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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伯伯有婚生子女2位,前妻過世後在95年7月娶了大陸配偶,李伯伯 在99年12 月過世遺產剩下銀行存款80萬 與 房子乙棟,目前大陸配偶尚未取得的居留權與身分證 ,請問 依法該如何分配繼承?
 
 該大陸配偶尚未取得的居留權與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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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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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29 週二 201009:32
  • 96年12月14日通過的繼承法通過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子女於成年後主張拋棄繼承


依立法院在96年12月14日通過的繼承法規定,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對於父親或母親往生後所遺留下的債務,只需要以父親或母親本人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償還即可,未成年人本人並不需要揹負父母親的債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通過的繼承法通過前(子女於成年後主張拋棄繼承聲請:裁定准予備查)值得讚賞,民事裁定如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02號
聲 明 人 乙○○
            6號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林進用(民國77年11月
20日生)、林學岷(民國80年11月14日生)、林志榮(民
國85年4月27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彼等父親即被繼承
人甲○○(民國50年07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46 號
)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04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生
前負債達1693萬6688元,而聲請人全家居住台中屬低收入
戶,所有財產約617萬9900元,且多為共有持分之土地,
因甲○○家族之私利壓制聲請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洪莉
容,洪莉容不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讓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之債務(未
來尚須累計利息)。
(二)聲請人之母洪莉容因被繼承人過世,子女年幼,長期經濟
壓力,罹患嚴重憂鬱症狀已長達十年之久,目前抗壓性差
,即須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由此顯見,聲請人母親罹患
憂鬱情緒,而無能力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現聲請人已成年,有獨立之行為能力,並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受憲法制度保障;社會交易安全風險分擔;社
會安全避免複製貧窮;兒少最佳利益之保障;父母單
獨非理性行為,不應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不利益等理由,請
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乙○○於民國75年10月28日生,為被繼承人甲○
○及洪莉容所生之子,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
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長子乙○○(聲請人)、次子林進用、三子林學岷、
四子林志榮所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長子乙○○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負債大於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洪莉容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無能力且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顯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據此,於其成年起(95
年10月28日)二個月內(即95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有聲請狀、繼承拋棄書、
印鑑證明、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76條、第
77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
亡,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75年10月28日
生),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難以知悉且有能力處
理,因此,法律明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其終極目的是為保護未成
年人之利益。又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繼承制度,如欲
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聲明,性質上為單獨之意思表示。
未成年子女有繼承權發生時,不管是否知悉遺產之財產狀
態是正數或負數,依上開規定,仍須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一旦該遺產是負數即遺產
是負債時,如其父或其母對該遺產之拋棄,採取消極之不
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是否應依法律所定之當
然繼承制度,由未成年子女承受上開遺產債務?未成年子
女是否得於滿20歲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查本件法律上爭點即如前述情形相同,本院就此爭
點之論述如下:
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
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
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
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
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
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
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19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
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
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
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
,歷經逾50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74年05月24日三讀通過
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於同年06月03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
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
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
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
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
否同一順序之疑問(參見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
民國80年3月3版,第12-14頁)。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
定、74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
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
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
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
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
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92年間整合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05月28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
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
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
」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又憲法中財產權與人民生存權之基本權利有衝突時,法律
之認定應如何調和或解決?就信用卡盜刷之例,係謂持卡
人卡片遭盜用時,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
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法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我國實務通說亦採取「優勢風險
管制原則」,通常信用卡之核發機構,多屬銀行金融業,
就風險控管能力與承擔,發卡機關在人力、財力、專業能
力與資訊取得等多方面,遠超過立於消費者立場之持卡人
,是以發卡機關與持卡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約定由
發卡或收單機構向持卡人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付款,而發
卡或收單機構償付簽單帳款時,應承擔發卡安全機制之責
任,例如持卡人之信用卡遭第三人盜用時,由發卡機構負
單舉證之責,始可向持卡人請求付款。上述財產交易過程
,對金融機構課以優勢人之風險承擔責任,保障弱勢消費
者,無論是成年與否均相同。再者,被繼承人與債權人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借貸金錢於予被繼承人時,乃
對被繼承人個人主體為評估,而非對其親屬全體為評估,
尤其金融機關,藉由機構所有之資源、流程上對債務人放
款進行信用調查評量,以控制交易風險,又債權人可預見
如債務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可承受債務時,亦僅就債務人
名下資產求償,因此,債權人上開風險均屬可控制或預見
之交易風險,以保障可能遭受之不利益。
查本件繼承人即聲明人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於
被繼承人於85年11月04日死亡時,僅係10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洪莉容無論
係因其對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無法了解或受家族內壓力逼迫
下,消極不作為而未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
明,依當然繼承,使其未成年子女需承受被繼承人遺留龐
大之負債,客觀上,已違反作為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注意義
務,未盡法定代理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惟當通常人
自身遇到危難已危及生命、身體時,本能自會抵抗或避難
,以維護其最基本生存之權利,遑論通常合理之一般人,
認知將有不利益負擔於己身,或可預見其身陷於貧困境遇
,理當發揮其本能而主張其基本生存權利。查聲明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僅年僅約10歲之兒童,其成長、發育均待
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得以評估
繼承之利益與否與責任,原有賴國家以明文之制度性保障
其利益,惟竟因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或濫用親權之行
使,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一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
己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於交易
安全之立法特別考量與憲法基本政策。因此,基於我國憲
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權利、人性尊嚴之理念,對於上述情
形,本件應視為立法上之疏漏,尚難依當然繼承法理而將
該不利益逕由未成年之繼承人完全承受,依前述法理,類
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
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亡之時
,聲明人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僅年僅10歲之未
成年子女,依前述法理,乙○○得自成年之日即民國95年
10 月28日起二個月內得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於95年11月
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應准予備查。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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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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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1 週一 201021:26
  • 立法院院會三讀公決結果,新增訂民法繼承編

新增訂民法繼承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由
                上述立法過程可知,成年之繼承人僅得就「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主張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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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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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1 週一 201008:54
  • 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
    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某甲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
    外,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業如上述,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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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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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31 週日 201018:12
  • 立法院院會三讀公決結果,新增訂民法繼承編

立法院院會三讀公決結果,新增訂民法繼承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由
                上述立法過程可知,成年之繼承人僅得就「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主張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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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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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31 週日 201008:48
  • 何謂隔代繼承?


我的父親在民國88年時往生,因為父親有300萬的債務,而媽媽更早前已過世,於是我便辦理拋棄繼承。
但我的奶奶不清楚法律的規定所以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奶奶在民國91年時去世,由於不知道奶奶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認為奶奶沒有債務問題,所以並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
但在最近卻收到銀行的催繳通知才發現自己需要繼承300萬的債務,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之前在父親去世時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但現在300萬的債務又回到自己身上,想問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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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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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25 週一 201006:22
  • 新繼承法通過擺脫負債陰影

照片.jpg
父親在我16歲時過世留下龐大的債務,由於當時不懂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龐大的債務,以至於今年剛大學畢業的我,一出社會就面臨頭痛惱人的債務,實在好無力。
但最近聽說法律有修法,針對未成年時繼承的債務可以有解套的方式,是真的嗎? 
 版主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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