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於84年5月1日向乙借了五萬元,約定償還期間為84年10月1日,除簽發乙張本票作為擔保外,並且將自己所有的房子乙棟,設定抵押權予乙依雙方簽定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擔保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沒想到屆期甲並未還,乙剛開始沒有催討,後來因要用錢,才甲向要錢,沒想到甲一再藉故拖延,乙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裁定後甲還是不還錢,乙也沒有立刻聲請拍賣抵押物,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的聲請是否有理由?
解析:甲向乙借錢並簽發本票乙張作為擔保,叫作「票保」,另外以房子提供擔保,叫作「物保」。 我國民法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上為十五年,例外為二年、五年,而在其他法律,例如:票據法,則另有規定三年、一年、六月、四月、二月的短期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制度,是基於法律不保護長久不行使權利的原理而來的,所以在時效期間經過後,就發生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效力,當然如債務人已經給付,則不可以時效已經消滅或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給付。而消滅時效的起算,一般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借貸契約則指借貸期間屆滿,或債務人未按期履約(在分期償還時) 時起算,例如本案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算。
此外,本票的執票人對發票人的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未記載到期日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除非有中斷事由,例如:請求、承認、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等事由,否則到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時效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