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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橋頭新市鎮開發計畫」是高雄市近20年來重大開發計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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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的管轄,原則專屬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但如債務人有多數時,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查詢管轄法院可上司法院網站】,可依共同管轄的規定,每一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因此可向各該地方法院其中之一提出聲請,聲請費用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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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7132_1_summ.jpg  照片 104.jpg  傳票照片.jpg傳票照片 003.jpgmeet.jpg照片 092.jpg照片 180.jpg 11097132_1_summ.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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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識學的“八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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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jpg  諸大德觀看請連結:http://cftv.chuefeng.org.tw/cf_vodindex.asp

《唯識三十頌》世親菩薩造‧唐代玄奘譯。是唯識宗的基本論典,唯識宗即依此論典而建立。 玄奘大師對於唯識學中的「八識」,提綱契領所作出總結為"八識規矩頌"。包括八識的行相、業用、性別、識量、所緣、相應等,全包括在頌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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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_F23_20101006104250699.jpg 

<a href="http://tw.myblog.yahoo.com/cundi-guain/article?mid=36660&prev=37934&next=32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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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街頭上演火辣鋼管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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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勝佛母.jpg 誰的名句??

1.樹多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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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家庭宴會盛行。今晚,在史密斯家中舉行的晚宴此時已進入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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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週末下午,沙鹿國小放學,小學生結隊離校。

兩名小女孩過馬路,機車騎士因車速過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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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跟別人吵架時,吵的只是當時短短的幾分鐘,但是事後你會為這件事一再的折磨自己,每想起一次就生氣一次,認為都是別人的錯,都是別人惹你生氣,但是事實上,讓自己生氣的是自己,所以我們要善用智慧,不要老是用記憶來修理自己。

這讓我想到最近因為受到別人的指責,而心情難過了好幾天,後來突然想起「不要用記憶修理自己」這句話,才豁然開朗。其實每個人的角色不同、看法也不同,我們只要用包容的心來看待事情,也許就不會那麼難過了,與其樹立敵人,不如成為朋友,「慈悲沒有敵人,智慧不起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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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網」(taobao.com)作為亞洲最大的網路商圈,具有極豐富的商品與賣家資料庫,相當多台灣民眾與拍賣賣家透過親友、代購服務等方式在淘寶上購物。

「支付寶」是中國領先的獨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由阿里巴巴集團創辦。是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寶公司針對網上交易而特別推出的安全付款服務,其運作實質是以支付寶為信用仲介,在買家確認收到商品前,由支付寶替買賣雙方暫時保管貨款的一種金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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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獨有:「台灣淘1站」是台灣唯一被阿里巴巴集團授權使用"淘一站"等商標的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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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常常在婚前找對象的時候,會有一種尋求互補性的想法,譬如甲這個人動作快,但是快到一個程度,往往就太衝動,有時候難免會不小心出了差錯。有一天甲發現有一個女孩子,就是那種慢慢的、非常穩重的類型,凡是要做一個決定,就會詳細的尋找各種資料,並且一再的分析,然後再做決定。每一次的決定都讓甲覺得好得不得了,深深被她吸引。所以有時候跟異性交往,在我們內心裏往往會有一種尋求互補的期望。在這種心情下,雙方很容易像吸鐵一樣「卡」就吸住了。

但有的人找對象就會找很相似的,覺得這樣比較容易彼此了解而談得來、玩得來。這兩者哪一種比較好並不一定。當兩種互補的人繫在一起,如果婚後不能夠繼續欣賞對方的優點,並且用優點去彌補對方的缺點,反而變成批評對方的缺點就麻煩了。因為每個優點從另外一個角度去看很可能就是缺點。就像一個人做事非常穩重,但是穩重到一個程度可能就變成太優柔寡斷,什麼事都要花很長的時間,這就成了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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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
20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
五至十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宜仁)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係址設於高雄縣燕巢鄉
    ○○○街33號1 樓之「鎧渥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製酒業,並於95年5 月間起僱用丙○○擔任鎧渥公
    司製酒酒廠之廠長,由丙○○負責酒品之製造後,再由甲○○以其所
    設立之「仲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良公司)行銷販售。渠等2 人
    明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5 款第1 目、第2 目所定白蘭地、
    威士忌等酒品,經過一定製程後,白蘭地之酒精濃度須達於36%、威
    士忌之酒精濃度須達於40%方符合該等酒品之定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固有購買蘇格蘭進口之威士忌原酒(酒精度約70度)
    與法國進口之白蘭地原酒(酒精度約58度),惟以少量之上述高酒精
    度之威士忌與白蘭地原酒,先分別添加水降低酒精度至40%、36%以
    下,復添加未變性酒精將酒精度提高至約40%(其酒精成份中,約僅
    含60%之威士忌或白蘭地原酒,其餘40%係以未變性酒精所組成,其
    實質之酒精度已低於法定酒精濃度),以減少原酒之使用以降低成本
    ,並添加焦糖色素、香料等物勾調出威士忌、白蘭地原本之口感與外
    觀形態,混充製成酒精度為40%之威士忌、白蘭地等酒類,惟已非屬
    法定之威士忌、白蘭地,嗣並以「威士忌」及「白蘭地」等不實標示
    予以包裝成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甲○○、丙○○以上述方法製造
    附表一所示之威士忌及白蘭地酒類,以每瓶700 毫升之容量分裝之成
    本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80 元至190 元,然後交由仲良公司以如附
    表一所示不等價格提供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對外銷售,致使消費者誤信
    附表一所示標示為威士忌、白蘭地之酒類均符合法律定義之威士忌、
    白蘭地而加以購買。嗣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鎧渥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仲良公司設址處高雄縣岡山鎮○○路78巷8 號內,
    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乙○○即鎧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9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9頁),及鎧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
    詢、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4 月17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06732號
    函、現場查獲照片多紙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復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5 款第1 目、第2 目所稱:「蒸餾酒
    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
    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
    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6 個月以上,其酒精
    成分不低於36%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
    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之蒸餾酒
    。」,惟實務上有業者為節省國際運費,以高於前述定義酒精度之威
    士忌、白蘭地原酒出口,參考英國蘇格蘭威士忌指令「The Scoth Wi
    skey Order 1990 」對蘇格蘭威士忌之定義規定,允許該威士忌酒添
    加水或焦糖,爰業者將高酒精度之威士忌原酒,若係依原廠授權之方
    法或僅添加水、焦糖,應符合上訴威士忌之定義;至於將高酒精度之
    白蘭地依原廠授權之方法或添加水勾調,亦應符合上訴白蘭地之定義
    ;惟若將該原酒過度稀釋,再以未變性酒精增強其酒精度者,則與前
    揭定義不符,此有財政部國庫署98年6 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80307675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頁),是若僅將原酒添加水、焦糖等成份,使威士忌原酒之酒精度降
    至40%(白蘭地酒為36%),即與前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
    威士忌、白蘭地酒相符;惟若過度稀釋後,使原酒酒精度降至法定濃
    度以下,則與前揭定義不符,縱使再以未變性酒精(食用酒精)提高
    其酒精度至法定濃度,亦無解其已非屬威士忌酒或白蘭地酒定義之事
    實,否則將使相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查本件扣案之酒類相關製程、
    添加物均大致相同,僅酒名不同等情,有被告甲○○、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61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8頁至第20頁);而扣案之酒品經抽樣送往蘇格蘭威士忌研究所鑑定
    結果,其中麥德豪威士忌所含之酒精成分中,約有40%是由未變性酒
    精所組成,其餘60%是由桶裝原酒所組成,惟所含成分之數據資料與
    桶裝原酒試樣加水降酒精度前,以未變性酒精加以稀釋者相符,足證
    鎧渥公司製造之酒類係摻加未變性酒精(即俗稱之食用酒精)與水混
    充而成,有該研究所對扣案鎧渥公司生產之麥德豪威士忌所為之化驗
    報告書暨中英對照譯本在卷可稽(報告書編號R07-263,見偵二卷第
    60頁至第65頁),核與前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5 款第1 目
    、第2 目所定之威士忌、白蘭地酒定義已有不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公訴意旨復依蘇格蘭威
    士忌研究所化驗報告所認:送驗之情人島威士忌內含相關物質之化驗
    結果,顯示曾遭添加香草醛成分作為香料,企圖摹擬正常威士忌酒需
    將穀類、水及酵母混合而成的糊狀物進行蒸餾處理後的蒸餾液需至少
    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熟成之效果(報告書編號R07-162,見偵二卷第
    67頁至第68頁)等語,因認鎧渥公司製造之威士忌酒係摻加香料摹擬
    威士忌口感混充製成,並非臺灣法律定義產製之威士忌酒品等語,惟
    查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會銜訂定之酒類衛生標準,雖未規範該種添
    加物(即本件之香草醛),惟酒類中之添加物仍應符合同標準第5 條
    規定:「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者。」違反前揭規定,以烈酒論處,此亦有財政部國庫署98年6 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80306845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復參被告等於酒品中所添加之香草醛成分,係原酒中本即含有之
    成份,有該所就扣押之威士忌原酒化驗報告書可佐(編號R07-264,
    見偵二卷第53頁),是均足認在酒品中添加香草醛作為香料,並非法
    所不許,亦無從遽認以香草醛勾調後之酒品即不符我國法律定義之威
    士忌酒、白蘭地酒,公訴意旨就此推論過程容有誤會,惟本件既經認
    定被告2 人所勾調之酒品與我國法律所定義之威士忌、白蘭地酒不符
    ,此部分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本件扣案酒品之標示,僅標示「威
    士忌(白蘭地)」之品名及種類、酒精度40度、主要原料大麥(葡萄
    )、容量700ML 、鎧渥公司為製造廠及其地址等內容,並無「蘇格蘭
    進口」或「法國進口」等標示,此有本院98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扣
    案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酒品之酒瓶、酒盒、酒
    標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是原起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事實即屬誤會,
    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上開過度稀釋威士忌、白蘭地原酒,復以未變
    性酒精提高其酒精度,已不符我國法令所定義之「威士忌」、「白蘭
    地」等酒品,復以不實之標示,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確係「威士忌
    」、「白蘭地」等酒品,並進而購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售予一般消費者
    ,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2 人自95年3 月間起至查獲日即96年3 月
    27日止,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反覆為
    勾調酒品並加以銷售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已甚薄弱,揆之前揭說
    明,係屬接續犯;而其等多次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係以前開同一
    接續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
    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反投機取巧,為圖較高利益而罔顧消費者權益
    ,造成民眾消費時誤信為主管機關已把關且符合法律規定之威士忌或
    白蘭地酒,並進而購買,非但影響合法業者之公平競爭,並使消費者
    產生誤判,危害交易安全,並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至96
    年2 月止之銷貨總額係2,065,326 元、總進貨成本為3,267,907 元,
    此有鎧渥公司95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所示銷售額之三聯式發票、
    電子計算機發票欄合計之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金額之統一發票
    扣抵聯【包含電子計算機發票】欄、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欄
    合計之進貨及費用金額),足認被告2 人並未因而獲利,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酒類合計共1562瓶,其每
    瓶之成本約在180 元至190 元,再由仲良公司對外出售之價格係白蘭
    地180 至200 元、威士忌170 元至190 元、尊皇威士忌28 0元至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則
    其每瓶可得之利潤約在10元至20元(扣案尊皇威士忌僅有1 瓶),合
    計可得利潤約16,000元至32,0 00 元左右,所得非多,以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銷售之酒品對於人體並無危害、經營規模不
    大,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 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
    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併就被告2 人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參
    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茲念其僅為謀利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此外,被告等上開行為除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外,亦戕害國內酒業之公平競爭,及影響人民對於消費市場之
    信賴,且經營期間長達約1 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為促使被告
    等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誠信經營事業等觀念,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
    情狀,及參酌公訴人、辯護人之科刑意見後,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5 ,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
    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2 人直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如附表二、三之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16、附表三
    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公司資料、會計帳目、報價單、銷貨憑
    單、發票等及產品相關資料,為證據性質,非供被告2 人犯本罪或預
    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鎧渥公司製造之威士忌與白蘭地等酒品之商品明細
 ┌──┬──────┬───────────┐
 │編號│   商品名   │     對外售販價格     │
 ├──┼──────┼───────────┤
 │  1 │情人島威士忌│          234元、238元│
 ├──┼──────┼───────────┤
 │  2 │金豪邁威士忌│                 233元│
 ├──┼──────┼───────────┤
 │  3 │  尊皇威士忌│   237元、247元、248元│
 ├──┼──────┼───────────┤
 │  4 │麥德豪威士忌│有成品送化驗,但並無證│
 │    │            │據證明已對外販售      │
 ├──┼──────┼───────────┤
 │  5 │  金鑽白蘭地│                 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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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羅利斯白蘭地│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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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紅寶石白蘭地│                 210元│
 ├──┼──────┼───────────┤
 │  8 │凱蜜拉白蘭地│                 195元│
 ├──┼──────┼───────────┤
 │  9 │金祥鷹白蘭地│有扣得成品,並無證據證│
 │    │            │明已對外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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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96年3月27日11時許在鎧渥公司扣得之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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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押物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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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金鑽白蘭地等酒類產品之登記│     1批│係本案之證據,非│
 │    │資料                      │        │供犯本罪所用或預│
 │    │                          │        │備供犯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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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鎧渥公司之出貨單          │     1本│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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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鎧渥公司威士忌原酒、白蘭地│   各1份│同上            │
 │    │原酒、消毒酒精之明細分類帳│ 即共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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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鎧渥公司(即被告丙○○)向│     1份│同上            │
 │    │其他廠商購買香料、果酸等之│        │                │
 │    │報價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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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豐年果糖│     1桶│係被告甲○○所有│
 │    │                          │        │,供被告2 人共同│
 │    │                          │        │預備犯本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定(下同)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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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食物添加劑│     1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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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                    白砂糖│    半桶│同上            │
 ├──┼─────────────┼────┼────────┤
 │  8 │己二烯酸鉀、偏亞硫酸鉀、PH│     1箱│同上            │
 │    │標等緩衝溶液、香料、酒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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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手持套膜收縮機│     1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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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尊皇威士忌│     1瓶│係被告甲○○所有│
 │    │                          │        │,供被告2 人共同│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應依法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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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              情人島威士忌│     1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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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              羅利斯白蘭地│     1瓶│同上            │
 ├──┼─────────────┼────┼────────┤
 │ 13 │              金豪邁威士忌│     1瓶│同上            │
 ├──┼─────────────┼────┼────────┤
 │ 14 │              紅寶石白蘭地│     1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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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香料添加劑、萃取液│    49瓶│係被告甲○○所有│
 │    │                          │        │,供被告2 人共同│
 │    │                          │        │預備犯本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法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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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鎧渥公司應回收物品登記表及│     4張│係本案之證據,非│
 │    │產品相關資料              │        │供犯本罪所用或預│
 │    │                          │        │備供犯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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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96年12月12日10時48分許在仲良公司扣得之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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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押物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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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紅寶石白蘭地│   418瓶│被告甲○○所有,│
 │    │                          │        │係被告2 人共同犯│
 │    │                          │        │本罪所用之物,應│
 │    │                          │        │依法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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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情人島威士忌│   168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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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羅利斯白蘭地│   432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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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              金豪邁威士忌│   469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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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金祥鷹白蘭地│    70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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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金豪邁威士忌之銷貨憑單│     2張│係證據性質,非供│
 │    │                          │        │犯本罪或預備犯本│
 │    │                          │        │罪所用之物。    │
 ├──┼─────────────┼────┼────────┤
 │  7 │      尊皇威士忌之銷貨憑單│     1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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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          仲良公司之進貨單│    14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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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情人島威士忌之銷貨憑單│     1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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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羅利斯白蘭地之銷貨憑單│     3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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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      金鑽白蘭地之銷貨憑單│     1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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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    紅寶石白蘭地之銷貨憑單│     1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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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仲良公司之發票│     3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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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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