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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受刑人可繳錢換自由 監獄漏夜放人
2009年06月20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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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條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植根法律網即時新聞
制定時間: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制(訂)定
 
第一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
  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
      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
      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
      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
      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
        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
        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
        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
        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
        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
  置者,亦同。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
  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
  予減刑。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
〔立法理由〕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
      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立法理由〕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
      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
      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
      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
      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
      ,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第六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立法理由〕
  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減刑係減輕其宣告刑,在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亦宜先宣告其應處之刑,再依本條例諭知其減得之刑,俾政府減刑之德
  意,得明示於判決主文,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為
  本條規定?C
 
 
第八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
  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
  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
  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
  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
  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予以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人及管轄審判機關,
        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係配合國家安全法之施行,規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
        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期明確。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原規定,須
        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
        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所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之
        管轄審判機關,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聲請程序及管轄審判
        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
        項定明。
    六、第六項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無從為裁定之管
        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第九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立法理由〕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
  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十條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
  應減刑時,如何減刑之規定,以期適用。
 
 
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
  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
  ,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亦即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
  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
  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
  ,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
  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為本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
        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
        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
        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
        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就原處無期徒刑
        之人犯,規定其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有第一
        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適用,免滋疑義。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
  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
  換算受刑人應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須有明確之標準,俾得換算減得之
  褫奪公權期間,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
〔立法理由〕
  按赦免法所規定之減刑,並不包括保安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
  在內,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定明上開處
  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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