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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
    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之加重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
    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
    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關於牽連犯之部分

    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
    照)。


  (七)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宣告之。

   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
    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
    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就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宣告之。
 

(八)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 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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