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並不在於渠等間是否相識
,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
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之認知到「其他共犯能利用
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
」,因此就算共同正犯彼此間毫不相識,也不曾當面見過
或交談過,但只要有一定之「媒介溝通管道」,同樣可以
形成犯罪計劃之分工,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在渠等主觀
上有「在犯罪集團內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
計畫」之共同犯意。本案被告A、B、C、D雖辯稱伊等不清楚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
但彼等供稱:「一般我們會先問他們貴姓、住哪裡。偶而
會問他們收入多少,要確認他們要借多少錢。一般我們會
問客戶借款做何用途,有時候金額太大我們會馬上打電話
給被告吳。一般我們都不談利息,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利
息是如何計算,如果客戶問利息如何算,我會說要看他們
的票信,如果沒有票我們就不會借款給他。我會問客戶的
支票是那一家銀行,我們不會去查票信,是把客人的資料
給被告吳後,他會去查客戶的票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可見彼等還是會對客戶身份進
行確認,並做初步之信用調查(包括工作狀況、借款用途
、有無票據帳戶等),此均屬借款之核心事項,並了解客
戶之需求程度、急迫性、資格條件及日後償債能力等,焉
能謂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無
關聯?彼等電話小姐之工作,正是該地下錢莊之第一線工
作,縱始日後被告吳國斌就個別之貸款利息有不同之決定
,並不影響彼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09.05.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
- Feb 13 Sat 2010 09:13
彼此不認識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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