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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長王金平敲下議事槌,宣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通過。

(記者羅沛德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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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CA35EAFF0F4FCB48EFEABF11A2342F.jpg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親人遺產應檢附之文件概述:

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台灣受託人的委託繼承公證書、大陸居民常住人口登記簿公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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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746287.gif 記者洪哲政/台北報導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午在立法院公布數據顯示,今年度列管的榮民亡故後遺產沒人繼承,因而解繳國庫的款項、細軟,黃金部分有9公斤,台幣6億383萬餘元、外幣13萬餘美元、不動產199筆,總值約10億元,等於無償「奉獻」給國家。統計民國88年到99年亡故榮民交給國庫的款項,已有94餘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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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_582030624075926509031.jpg 李伯伯有婚生子女2位,前妻過世後在95年7月娶了大陸配偶,李伯伯 在99年12 月過世遺產剩下銀行存款80萬 與 房子乙棟,目前大陸配偶尚未取得的居留權與身分證 ,請問 依法該如何分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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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法院在96年12月14日通過的繼承法規定,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對於父親或母親往生後所遺留下的債務,只需要以父親或母親本人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償還即可,未成年人本人並不需要揹負父母親的債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通過的繼承法通過前(子女於成年後主張拋棄繼承聲請:裁定准予備查)值得讚賞,民事裁定如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02號
聲 明 人 乙○○
            6號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林進用(民國77年11月
      20日生)、林學岷(民國80年11月14日生)、林志榮(民
      國85年4月27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彼等父親即被繼承
      人甲○○(民國50年07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46 號
      )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04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生
      前負債達1693萬6688元,而聲請人全家居住台中屬低收入
      戶,所有財產約617萬9900元,且多為共有持分之土地,
      因甲○○家族之私利壓制聲請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洪莉
      容,洪莉容不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讓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之債務(未
      來尚須累計利息)。
(二)聲請人之母洪莉容因被繼承人過世,子女年幼,長期經濟
      壓力,罹患嚴重憂鬱症狀已長達十年之久,目前抗壓性差
      ,即須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由此顯見,聲請人母親罹患
      憂鬱情緒,而無能力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現聲請人已成年,有獨立之行為能力,並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受憲法制度保障;社會交易安全風險分擔;社
      會安全避免複製貧窮;兒少最佳利益之保障;父母單
      獨非理性行為,不應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不利益等理由,請
      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乙○○於民國75年10月28日生,為被繼承人甲○
      ○及洪莉容所生之子,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
      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長子乙○○(聲請人)、次子林進用、三子林學岷、
      四子林志榮所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長子乙○○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負債大於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洪莉容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無能力且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顯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據此,於其成年起(95
      年10月28日)二個月內(即95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有聲請狀、繼承拋棄書、
      印鑑證明、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76條、第
      77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
      亡,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75年10月28日
      生),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難以知悉且有能力處
      理,因此,法律明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其終極目的是為保護未成
      年人之利益。又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繼承制度,如欲
      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聲明,性質上為單獨之意思表示。
      未成年子女有繼承權發生時,不管是否知悉遺產之財產狀
      態是正數或負數,依上開規定,仍須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一旦該遺產是負數即遺產
      是負債時,如其父或其母對該遺產之拋棄,採取消極之不
      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是否應依法律所定之當
      然繼承制度,由未成年子女承受上開遺產債務?未成年子
      女是否得於滿20歲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查本件法律上爭點即如前述情形相同,本院就此爭
      點之論述如下:
    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
      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
      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
      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
      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
      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
      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19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
      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
      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
      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
      ,歷經逾50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74年05月24日三讀通過
      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於同年06月03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
      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
      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
      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
      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
      否同一順序之疑問(參見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
      民國80年3月3版,第12-14頁)。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
      定、74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
      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
      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
      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
      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
      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92年間整合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05月28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
      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
      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
      」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又憲法中財產權與人民生存權之基本權利有衝突時,法律
      之認定應如何調和或解決?就信用卡盜刷之例,係謂持卡
      人卡片遭盜用時,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
      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法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我國實務通說亦採取「優勢風險
      管制原則」,通常信用卡之核發機構,多屬銀行金融業,
      就風險控管能力與承擔,發卡機關在人力、財力、專業能
      力與資訊取得等多方面,遠超過立於消費者立場之持卡人
      ,是以發卡機關與持卡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約定由
      發卡或收單機構向持卡人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付款,而發
      卡或收單機構償付簽單帳款時,應承擔發卡安全機制之責
      任,例如持卡人之信用卡遭第三人盜用時,由發卡機構負
      單舉證之責,始可向持卡人請求付款。上述財產交易過程
      ,對金融機構課以優勢人之風險承擔責任,保障弱勢消費
      者,無論是成年與否均相同。再者,被繼承人與債權人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借貸金錢於予被繼承人時,乃
      對被繼承人個人主體為評估,而非對其親屬全體為評估,
      尤其金融機關,藉由機構所有之資源、流程上對債務人放
      款進行信用調查評量,以控制交易風險,又債權人可預見
      如債務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可承受債務時,亦僅就債務人
      名下資產求償,因此,債權人上開風險均屬可控制或預見
      之交易風險,以保障可能遭受之不利益。
    查本件繼承人即聲明人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於
      被繼承人於85年11月04日死亡時,僅係10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洪莉容無論
      係因其對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無法了解或受家族內壓力逼迫
      下,消極不作為而未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
      明,依當然繼承,使其未成年子女需承受被繼承人遺留龐
      大之負債,客觀上,已違反作為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注意義
      務,未盡法定代理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惟當通常人
      自身遇到危難已危及生命、身體時,本能自會抵抗或避難
      ,以維護其最基本生存之權利,遑論通常合理之一般人,
      認知將有不利益負擔於己身,或可預見其身陷於貧困境遇
      ,理當發揮其本能而主張其基本生存權利。查聲明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僅年僅約10歲之兒童,其成長、發育均待
      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得以評估
      繼承之利益與否與責任,原有賴國家以明文之制度性保障
      其利益,惟竟因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或濫用親權之行
      使,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一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
      己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於交易
      安全之立法特別考量與憲法基本政策。因此,基於我國憲
      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權利、人性尊嚴之理念,對於上述情
      形,本件應視為立法上之疏漏,尚難依當然繼承法理而將
      該不利益逕由未成年之繼承人完全承受,依前述法理,類
      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
      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亡之時
      ,聲明人乙○○(民國75年10月28日生)僅年僅10歲之未
      成年子女,依前述法理,乙○○得自成年之日即民國95年
      10 月28日起二個月內得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於95年11月
      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應准予備查。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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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訂民法繼承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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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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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三讀公決結果,新增訂民法繼承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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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父親在民國88年時往生,因為父親有300萬的債務,而媽媽更早前已過世,於是我便辦理拋棄繼承。

但我的奶奶不清楚法律的規定所以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奶奶在民國91年時去世,由於不知道奶奶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認為奶奶沒有債務問題,所以並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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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在我16歲時過世留下龐大的債務,由於當時不懂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龐大的債務,以至於今年剛大學畢業的我,一出社會就面臨頭痛惱人的債務,實在好無力。

但最近聽說法律有修法,針對未成年時繼承的債務可以有解套的方式,是真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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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半年前過世,留下一棟房子和一些財產。哥哥因長年在國外工作,沒空回國辦理繼承,而母親也因為身體不好,一直沒有心思處理這件事情。但最近母親收到繳交房子地價稅的通知,因此才與我認真討論繼承的問題。

我人現在擔心的是,已經過了半年都沒有辦理繼承,會不會被相關單位處罰;再者,若哥哥沒辦法回國辦理繼承的話,那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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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於18歲時父親去世,沒有留下遺產。但我卻因父親為他人保證欠銀行200萬元債務,當時我(民國94年)沒錢也沒有管,但是民國95年銀行起訴要我還錢,且有法院判決。

今年4月23日,收到法院的執行處發給公司及扣押薪水三分之ㄧ的命令。我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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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在我16歲時過世留下龐大的債務,由於當時不懂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龐大的債務,以至於今年剛大學畢業的我,一出社會就面臨頭痛惱人的債務,實在好無力。

但最近聽說法律有修法,針對未成年時繼承的債務可以有解套的方式,是真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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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寶是老王的養子,妻子早逝年前小寶退伍後,不務正業,且把老王多年的積蓄偷光,自此不見蹤影,老王過度傷心之下中風,由隔壁多年的同袍李伯伯照顧,老王想將棲身的小房子在遺囑中送給老李,不想讓小寶繼承,該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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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雄媽媽去年底過世,只留下10萬元的存款,小雄今年5月中旬,收到銀行寄來的通知,要求還款,否則要去法院聲請查封財產。小雄不知道媽媽曾為人作保,留下350萬的保證債務,沒有去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對債權銀行在過世後,才來追討,感到很不平,想問要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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