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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
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某甲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
外,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業如上述,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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