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不起訴/緩起訴/公然侮辱/毀謗名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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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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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年來,社會結構急遽變遷,在此快速發展的過程中,牽引著價值混淆、道德倫理規範瓦解、個人主義盛行等脈動,導致社會紛亂,犯罪問題層出不窮。因而法務部規劃以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並針對近年來的犯罪狀況及其趨勢,參酌國際刑事政策的走向及國民法意識的變遷等因素,訂出「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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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男子今年6月騎機車行經台北市羅斯福路與金門街口時,因逆向行駛,後來又騎上人行道,被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2員警發現攔查,未料,黃某卻口出惡言,大罵警察是敗類,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檢方考量被告有憂鬱症傾向,加上已向警方道歉,並書立悔過書,昨依妨害公務罪嫌做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他需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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