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己履行之部分,
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二、接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於履行勞務時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隨時主動聯絡。
(二)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三)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四)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不得妨害執行機構秩序。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
檢察官得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參考。
三、接受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者,於履行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需要,均由被告自行負責。
四、因戶籍,希望移轉其他地檢署繼續執行義務勞務者,應事先備妥戶籍謄本向觀護人室提出聲請。
五、觀護人會不定期訪視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情形,請被告恪遵規定,尤其其不得託人頂替執行,否則,
除將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外,更須負擔偽造文書等其他刑責。
六、原則上觀護人會指定被告至同一執行機構接受義務勞務,但如有移轉或協助其他機關(構)執行勞務之必要時,本
署方會再另行通知。
七、接受義務勞務者,於分配義務勞務單位後,20天內主動與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報到後每個禮拜至少應服義務勞務4
個小時,違反前述事項,檢察官得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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