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務部83檢字第一九八二八號函
一、 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二、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
三、 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四、 受刑人應繳納之罰金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除確有實際困難,得酌情准許其分期繳納外,宜儘量命其一次完納。
五、 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檢察官應以書面或口頭將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後果通知受刑人,其以口頭通知者,應記明筆錄。
六、 受刑人如係自動到案,不論係傳喚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母庸具擔保書狀即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撤銷通緝。如係經拘提或通緝到案或在易服勞中之受刑人,得責令其提出殷實之人或商舖出具擔保書狀及先繳一期罰金後,准許其分期繳納。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連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者,即予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七、 前項擔保書狀應載明「如受刑人逃匿或不按期繳納時,願負全部代為繳納責任」。
八、 罰金分期繳納在執行中,固不生時效問題,惟如受刑人於嗣後不再繳納,且已傳扣無著時,即應注意於時效完成前予以通緝,以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延長時效四分之一之規定。
九、 在辦公時間外,各級法院及其院檢察署應指定專人代收罰金。
十、 拘提、通緝或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得向檢察官查詢應繳納之罰金數額,並准其代辦分期繳納手續。
十一、 經通緝到案而准許分期繳納,如嗣後不再繳納經再執行拘提或通緝到案者,不得分期繳納。
十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十三、 書記官本從寬原則認真辦理罰金分期繳納而成績優良者(例如參考檢察官結案折計件數標準),應作為年終考績之重要參考。
十四、 檢察官、書記官辦理罰分期繳納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執行不力者,當酌情議處。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 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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