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伯伯有婚生子女2位,前妻過世後在95年7月娶了大陸配偶,李伯伯 在99年12 月過世遺產剩下銀行存款80萬 與 房子乙棟,目前大陸配偶尚未取得的居留權與身分證 ,請問 依法該如何分配繼承?
該大陸配偶尚未取得的居留權與身分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屬『大陸地區人民』, 若要繼承遺產
必須於李伯伯死亡起三年內向法院聲請繼承
若無於期限內聲請繼承 則視為拋棄繼承
李伯伯遺產由子女2人均分
若有聲請繼承遺產由大陸配偶及前妻之子女共3人均分繼承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但若該房子係屬子女賴以居住之處,則不能折算為價額列入分配計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1、4項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
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
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
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
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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