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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長王金平敲下議事槌,宣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通過。 (記者羅沛德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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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修法一月才剛為「背債兒」及無行為能力者解決保證債務問題,昨天立法院三讀將成年人納入適用對象,引起法務部及銀行界譁然。圖為家扶中心去年聲援背債兒所召開的記者會。(記者叢昌瑾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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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22日三讀通過法案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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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保證契約債務的限定責任修正案比較 |
民法修正/繼承保證債務
成人解套 溯及既往
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
〔記者彭顯鈞、楊國文、蘇永耀/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明訂在今年一月四日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同意溯及既往,使得成年人的保證債務獲得免除。
該案以實例來說明的話,如廿五歲的某甲,去年繼承父親遺產一百萬元,後來才出現一筆保證債務兩百萬元,某甲原應承擔兩百萬元債務,依據新法,只須清償一百萬元,其餘免除。
法律司長盼覆議翻案
法務部及司法院認為,上述修正案令債權人的財產保障權遭到剝奪,影響法律的安定性,也有違公平原則。法律司長張清雲強調,補救之道是由行政院在該法未公佈施行前,由行政院提出覆議翻案。行政院發言人謝志偉晚間表示,新政府上任在即,政院如果此時提出覆議案,很可能出現是舊政府提出,卻由新政府負責的憲政難題;覆議案如遭立院否決,新的內閣要如何因應?行政院將進行內部討論,確定政策方針後,再對外宣布是否提出覆議。
為解決「背債兒」所衍生的社會問題,第六屆立院於去年十二月十四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並於今年一月四日施行,讓未成年者及無行為能力者所繼承的保證債務,採強制限定繼承,負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納入「全面溯及既往」的範圍。
當時,部分立委主張不分對象,全部納入「全面回溯」之適用,但引起債權人權益衝擊的爭議,經多方妥協,把成年者排除在全面回溯範圍之外。
到了第七屆立院,立委徐中雄提案修法,主張把成年者納入全面回溯範圍,雖然當時法務部和司法院有保留意見,強調修法後對債權人權益衝擊過大,此案仍於今年四月十一日經委員會初審通過。
院會通過的修正案,明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委:株連九族非正義
提出此案的國民黨立委徐中雄表示,溯及既往雖有違法律一般原則,但過去的法律不公義,溯及既往代表社會正義的實踐,株連九族不是正義的法律,堅持不公義的法律,「不知良心何在」!他說,連帶保證人制度,經常將債務轉移給不知情的繼承人,衍生社會問題,絕對是惡法,「惡法不改,立院有何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變更為庚○○,茲
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蔡慶璋(民國93年6 月15日死亡
)生前積欠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於99年6 月間持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6308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惟蔡慶璋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80幾年間即未與蔡慶章同居
共財,蔡慶璋亦從未告知其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
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僅繼承蔡慶璋所有坐落高雄縣梓
官鄉○○段1353號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是若由原告繼
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院
於99年6 月1 日以雄院高99司執丞字第63086 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方舟鋼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原告之
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慶璋於78年8 月間已生債務不履行,原告於蔡
慶璋借款至逾期後,尚與蔡慶璋同居共財;又原告除公同共
有繼承蔡慶璋之土地外,均任職於營收良好之公司,有良好
之收入,是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慶璋於93年6 月15日死亡,原告就蔡慶璋死亡一事未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二)原告與訴外人蔡正富、丙○○、蔡明珅、蔡沛宸共同繼承蔡
慶璋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1353號地號土地 (系爭土
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原告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且繼承登記係由銀行代位登記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查蔡慶璋原住高雄市○○○路20之5 號,於81年12月16日遷
入台南市○區○○路2 段305 號11樓之1 ,復於91年9 月20
日遷入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7巷2 號;戊○○原住高
雄市○○○路20之5 號,於86年8 月21日遷入屏東縣大同路
2 段南一巷5 號,復於93年12月13日遷入高雄市○○路1067
號7 樓;己○○原住台南市○區○○路2 段305 號11樓之1
,於91年9 月10日遷入屏東縣大同路2 段福泉巷5 號,復於
93年8 月10日遷入高雄市○○路164 號5 樓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蔡慶璋與戊○○於81年12月16日後即未同住
,蔡慶璋與己○○則於91年9 月10日後即未同住乙節,應堪
認定,則原告於93年間即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蔡慶璋同住,復
以系爭土地係由銀行代位原告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當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雖辯以
原告於78年間即系爭債務發生時與蔡慶璋同住,原告應知悉
系爭債務云云,惟尚難僅以此遽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
爭債務之存在。
(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
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
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
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
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
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原告
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面積共82.0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43萬4600元,則原告繼承部分之價值應為4 萬8289 元 ,
相較於系爭債務超過10萬元,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
失公平之處。則被告抗辯原告除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外,
均任職於營收良好之公司,有良好之收入,是由其繼續履行
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蔡慶璋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蔡慶璋所負
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蔡慶璋死亡時雖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蔡慶璋對被
告之債務,仍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
執行之標的,係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屬於原告之固有
財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