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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一度將該權利立法明定為具一身專屬性,而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項所明定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予以刪除。其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明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則此權利本可讓與或繼承。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既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屬讓與之標的,債權人自得依法對該請求權行使代位權。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

直言之,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可讓與之標的,而非屬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則債權人人自得依法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行使此權利。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償?又是否有消滅時效限制?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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