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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民法親屬編

第一千零五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夫妻一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0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未曾約定夫妻
    財產制,被告名下(1)台北縣新店市○○路67巷20號4樓及(2)
    台北縣永和市○○路226號1樓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兩
    造分居已達十五年之久,原告近年來年老體弱,過著孤獨老
    人生活,有時候還三餐不濟,需要朋友長期幫忙,爰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因外遇而離開家庭,兩造因而分居多年
    ,婚姻破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曾於82年間
    自行分配夫妻財產,並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僅因原告不配
    合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本件並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實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及已經分居逾十五年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已分配財產及約定改採夫妻分別
    財產制云云,並提出82年6月16日和解協議書為證。惟查該
    和解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兩造分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處分等各項而為協議,至於分別財產制部分僅約定「必要
    時兩造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等
    語,不能依此認為兩造間已有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
    ,是被告所辯兩造已經約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不足
    採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
    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
    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
    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顯逾六個
    月以上,無論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參以上開說明,已符
    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
    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上訴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000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
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2年間結婚,未曾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
     20號4樓房地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26號1樓房地,均由伊出資
    購買。惟兩造分居已達15年之久,伊近來年老體弱,過著孤獨老人生
    活,有時三餐不濟,需賴友人長期幫忙等情,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因外遇離家,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破裂全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兩造曾於 82年6月16日簽訂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約定自行就各自名下財產進行分
    配,其中登記在伊名下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67巷20號4樓房地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26號1樓房地已合意歸伊所有,伊並已依
    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為其償還債務,僅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登記,足見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早已約定為分別財
    產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
    被上訴人於婚後四處結交外遇對象,並以其名下財產作為追求外遇對
    象之手段,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 亦有違民法第1
    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又伊並未拒絕被
    上訴人返家,兩造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亦無宣告分別財產制之
    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惟已分居逾十五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及系爭和解協議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4、1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早已分配財產並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
    然觀之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僅係針對兩造分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處分等各項而為協議;至於就有關分別財產制部分僅提及「必
    要時兩造向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且兩造
    迄未辦畢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早已有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是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早已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
    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
    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
    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故夫
    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 6月以上,依法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以減少困擾(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逾六個
    月以上,則無論其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
    均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審所為予以准許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000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79年9月24 日結婚,
  然抗告人於 95年5月18日離家迄今未歸。嗣抗告人竟不顧夫妻感情,將
  伊原本之住處即抗告人所有之房屋,轉讓予其子後再出售他人,致伊面
  臨無家可歸之困境,故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1030條之1規定,自得
  聲請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近聞抗告
  人有脫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假
  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准其所請,命相對人
  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者,應為
  已存在之債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發
  生之條件,然伊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相對人並無上開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又伊現有財產均為婚前財產,並非婚後所取得之財產
  ,相對人以伊向銀行之抵押借款,假想雙方因離婚而有 1億元之剩餘財
  產差額,並不合法。故相對人本件聲請應視為基於一般債權而請求,並
  不合於同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縱使經法院審酌應准予假扣押,
  亦應提高擔保金額為1,667萬元。原法院不察,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500
  萬元後,得就伊財產在 5,000萬元內為假扣押,伊難甘服,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或提高擔保金額云云。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
  ,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720號著有判例。
經查,相對人前已向法
  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調
  字第 901號陳報狀附卷可按,此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
  又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明。
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並諭知相對人以新臺幣 5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
  不合。至抗告人陳稱其現有財產均為婚前財產,並非婚後所取得之財產
  ,相對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要屬實體之爭執,非
  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
  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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