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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銀於95年3月21日將其對被債務人之系爭借款權讓與資產公司,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自屬民法第297條第l項但書之「法律另有規定」,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應於公告之日以公告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限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公告讓與債權金以外之範圍,難認受讓人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公告或通外另有何約定,既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公告以外之權利

以下判決提供參考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路○段○○巷○弄○號建物為擔保(下稱本件擔保物),向
    訴外人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商銀)借
    得二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以
    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另以原審共同原告丙○○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原告丙○○敗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經台○商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不動產後由該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l1010號債權憑證
    ;嗣台○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依台○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本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應自公告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
    償相關債務」,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金額應不得逾越原有
    債權,並僅取得自債權讓與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城已
    於96年7月25日向上訴人清償130萬元,是上訴人應將受償金
    額,優先清償本金1,108,082元、自債權讓與日9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96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171,419
    元、按年息2.3%計算之違約金34,283元,即120萬元借款應
    僅餘本金13,784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但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持前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l10
    10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本件擔保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97年度執字第6648號受理後,於98年5月6日以l86萬元
    拍定,則系爭借款受分配金額應為:100萬元借款部分,本
    金1,037,576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
    4.99%計算之利息161,992元、按年息0.998%計算之違約金32
    ,398元,合計1,231,966元;及12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13,
    784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2,823元、按年息2.3%計算之違約金565元,合計
    17,172元,應受分配金額,應為1,249,138元。則拍定金額
    1,86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3,087元、執行費39,926元及
    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剩餘之507,849元,應分配與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洪鄒○始為適法。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卻依上訴人之主張,拍定金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
    ,將12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為802,741元,
    分配金額678,016元,不足12 4,725元,100萬元借款部分則
    將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為1,277,453元,分配1,078,971
    元,不足198,482元,顯然計算錯誤,經被上訴人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仍未獲更正,故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分配表,順序5、6上訴人共
    分配之1,756,948元,應減少為1,249,138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認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
    第6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五上訴人之本金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444元,利
    息債權金額應減為912元,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160,
    226元,分配金額應減為165,582元;次序六上訴人之利息債
    權金額應減為207,717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1,233,
    687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外,併稱:(一)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從被上訴
    人之債權銀行台○商銀購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共2,145,
    658元,但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自連帶保證人張○城受償
    130萬元,其所買得債權額應僅剩845,658元,然上訴人卻主
    張尚有1,974,598元之債權,則其違反求償債權不能大於原
    債權之原則。(二)上訴人是一以營利為目的資產管理公司
    ,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極低之價格購買本件抵押
    債權,藉以獲取暴利,使被上訴人一生省吃儉用所購得房屋
    受天災人禍而化為烏有。且上訴人請求利息應從債權讓與日
    起算,另依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就100萬元本金部分從93
    年ll月13日至94年10月5日、就本金120萬元部分從90年ll月
    7日至94年10月5日之利息不應再計入分配表中。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原債權人台○商銀業
    於95年3月21日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予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1日刊登於台灣時報。
    系爭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亦自公告之日即發生
    轉讓債權之效力,而上開債權讓與之範圍包含台○商銀將系
    爭借款債權轉列催收時,對內停止計息之部分,即轉讓與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含:(l)100萬本金部分,自93年ll 月13
    日(轉列催收次日)起至94年10月5日(轉讓債權日)之利
    息。(2)120萬元本金部分,自90年ll月7日(轉列催收次
    日)起至94年10月5日(轉讓債權日)。蓋依「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
    對轉催收之款項停止計算,此乃內部計算帳目之方式,但對
    外仍應對債務人催繳並計算利息。故原判決減縮上訴人所應
    分配之金額,顯有未洽。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有誤,而於
    98年7月2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
    因異議未終結,即於98年9月l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即於98年9月ll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97度執字第6648號清償借款卷宗足稽。故被上訴
    人自得提起本訴。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2月17日向台○商銀借款100
    萬元,於88年5月20日借款1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而台○
    商銀於95年3月21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
    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48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系爭債權
    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民事異議狀等為證,復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48號執行卷足參,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計算金額不正確,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者乃台○商銀轉讓系爭債
    權之範: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l項、第
          299條第l項固定有明文;然金融機構合併法乃民法之
          特別法,其第15條第l項第l款及第18條第3項分別規
          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及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3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二)台○商銀於95年3月2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9-30頁),自屬民法第297條第l項但書之「法律另
          有規定」,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應於公告之日以公
          告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限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公告讓
          與債權金額以外之範圍,難認受讓人對債務人有請求
          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台○商銀以低價受讓系爭債權,致有損伊權益云云
          。自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分別於93年ll
          月12日及90年ll月7日轉列催收,依台○商業銀行內
          部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
          帳處理辦法」,自轉催收次日起至94年10月5日轉讓
          債權止之利息亦持續核計,故上訴人亦一併受讓該轉
          列催收期間至94年10月5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債
          權讓與之內容既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
          範圍為限,已如前述,則未表現於債權讓與公告或通
          知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
          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公告或通
          知外另有何約定,既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
          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公告以外之權利。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顯有誤解法令,而不足取。
    (三)再者,上訴人受讓台○商銀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台○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
          )其上載:「本公司業已將債務人丁○○連同其保證
          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下合稱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則載明
          債權讓與金額為「債權餘額1,037,576元」、「債權
          餘額1,108,082元」,受讓執行名義文號為「南投地
          院93執仁字第l1010號」,並附表所附註之「此處『
          債權餘額』以原債權計算至2005/10/5(即94年10月5
          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準」。至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ll
          月20日投院霞93執仁字第l101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金額」則記載「債務人丁○○…應連帶向債權
          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88年ll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務人丁○○
          、丙○○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
          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見原審卷第31-32頁)。故債權憑證中債
          權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關於債權之金額記載方
          式顯有不同。本院自應詳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
          所表示之債權讓與內容。而查:
         (l)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之記載如前揭所述,
              顯見所讓與者即債權餘額欄內之金額包含至94年
              10月5日前全部之債權結果,就此金額之計算,
              債權讓與人台○商銀已具釋明狀表明:1,037,57
              6元部分(即原始借款100萬元)係本金餘額978,
              979元、93年3月16日至93年ll月12日利息32,161
              元、訴訟費用23,436元三項合計。另l,108,082
              元(原始借款120萬元)係本金947,169元、88年
              ll月21日至90年ll月6日利息160,913元。有該釋
              明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讓與證
              明書附表所載讓與金額雖計至94年10月5日利息
              、違約金等,但事實上就借款100萬元部分並不
              包含93年ll月13日至94年10月5日之利息、違約
              金,就借款120萬元部分之債權餘額1,108,082元
              ,亦不包含90年ll月7日至94年10月5日之利息。
              另證人即台○商銀承辦人乙○○亦證稱:伊於原
              審之陳述錯誤,應該採釋明狀所載就債權餘額97
              8,979元部分計息只計至93年ll月12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72、73頁),亦證本件債權讓與之內容
              就100萬元借款部分不包含93年11月13日(轉列
              催收日)至94年10月5日利息,就120萬元部分,
              不包含90年ll月7日(轉列催收日)起至94年10
              月5日止之利息。
         (2)至上訴人主張台○商銀前揭釋明狀已載明自轉列
              催收之日起對內不計息,但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不
              變,即未拋棄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請求權,且該本
              息請求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云云。但轉列催收係銀
              行內部作業方式,與債權讓與內容無關,亦非受
              讓人所知悉,其讓與通知既未將轉列催收後之利
              息載明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復記載讓與債權
              總額,經計算其債權總額並不包含催收後至債權
              總額截止計算日間之利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
              足取。
         (3)台○商銀於系爭借款債權轉列催收時,對該債權
              既以不計息方式處理,亦即未轉讓其對上訴人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予上訴人。從而,在100萬元
              借款部分,為93年ll月13日(轉催收次日)起至
              94年10月5日轉讓債權止;在120萬元部分,為90
              年ll月7日(轉催收次日)起至94年10月5日轉讓
              債權止,均不在轉讓債權之範圍。
    (四)至連帶保證人張○城以130萬元清償第二筆借款,因
          並無約定抵充之順序,已經證人張○城證述在卷,是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再抵充原本,後再充違約金。本件120萬元借款
          經訴外人張○城於96年7月25日提出130萬元清償以免
          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時,被上訴人之120萬元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經抵
          充利息357,275元後,尚餘942,725元,惟不足抵充本
          金947,169元,故尚有本金4,444元及違約金160,044
          元未清償,未清償之部分,自應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
六、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
    製作之分配表係依上訴人計算及主張之金額列入分配,惟上
    訴人並未受讓轉列催收日後至94年l0月5日止之利息已如前
    述,上開分配表自有不當,經核算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
    權得主張之數額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亦即100萬元借款
    部分,應分配之本金債權為978,979元,利息債權為207,717
    元,違約金債權為46,991元;120萬元借款部分,應分配之
    本金債權為4,444元,利息債權為912元,違約金債權為160,
    226元(包括張○城清償前之160,044元及清償後之182元)
    ,故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399,269元;惟其於系爭分
    配表將受分配之數額為1,756,987元,而被上訴人請求將上
    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核減為1,249,138元,其聲明分配予上
    訴人少於150,131元部分(計算式為1,399,269-1,249,138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
    超過1,399,269元部分即357,718元(計算式1,756,987元-
    1,399,269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法院97年度執
    字第6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
    序5上訴人之本金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444元、利息債權金額
    應減為912元、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160,226元,分配金額應
    減為165,582元;次序6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減為207,717元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33,687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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