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11月3 日、到期日98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1萬8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丁○○曾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與被告商談
借款事宜,又因原告丁○○當時尚未成年,而由原告甲○○
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原
告丁○○之農會與郵局存褶作為借款擔保,然原告丁○○並
未實際自被告收受借款金額,故雙方借款關係尚未成立,而
被告卻擅自於原告郵局存摺扣款,且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署
姓名,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丁○○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
允許,亦未獲其事後同意,則該發票行為顯屬無效,是原告
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透過訴外人己○○以
參加伊成立之合會方式,向伊借款15萬元,並由原告甲○○
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應繳納合會款2 萬1800元,合計
10 期 ,共21萬8000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面額為21萬8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乃當場交付4 萬元現金,隔日
即匯款9 萬5200元予原告丁○○,詎原告丁○○於98年11月
繳納第1 期合會款2 萬1800元後,其餘各期均未按期繳納,
仍積欠被告19萬6200元,另依約應賠償金額20% 之違約金3
萬9240元,是原告借款債權尚有23萬5440元,實已涵蓋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會標單、合會切結契約書、轉帳委託書、保管切結
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二)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簽名,並交予
被告。
(三)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將其燕巢郵局存摺、印章、提
款卡留予被告保管。
(四)原告之燕巢鄉農會帳戶有於98年11月4 日自馥瑜實業有限
公司匯入9 萬5200元之款項。
(五)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自被告收受借款
,並稱系爭本票其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本票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已持之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
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本件原告丁○○係79年
4 月11日生,又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3 日,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丁○○於簽發系爭本票之98年
11月3 日時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
丁○○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丁○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
○部分既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
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是原告丁○○主張,洵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
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雖由原告丁○
○及原告甲○○所共同簽發,依前揭票據獨立性說明,原
告丁○○所為票據行為效力自無影響原告甲○○可言,本
件原告甲○○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被告
,復未就票面金額及日期非其所簽立乙節為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效,是原
告甲○○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無訛。
(四)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
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
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
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甲○○係因擔任原告丁○○與
被告間借款關係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為保證契約,則其效力之有無即
從屬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固主張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丁○○,並提出上開
原告丁○○所簽署之轉帳委託書等文件為據,經查該紙轉
帳委託書上即載有「原告丁○○實收21萬8000元」之字樣
,惟對照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中所表明原告共向
其借款15萬元等語,金額顯有重大出入,益徵系爭轉帳委
託書之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實難以此憑斷系爭借款關係
之成立。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11月3 日先交付現金4 萬元
予原告丁○○,再於98年11月4 日匯款9 萬5200元至原告
丁○○之燕巢農會帳戶,即認雙方間借款契約已成立云云
,惟細觀原告丁○○之燕巢農會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98
年11月4 日匯入金額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甲○○對被告
之保證從債務亦無從成立,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部分為無效票據,其票
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至被告對原告甲○○之票據債
權,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因借款主債權契約不成立,其保
證契約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 萬5200元乙筆之紀錄,然該筆款項
匯款人卻載為馥瑜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影乙份可稽,而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
伊係用現金把錢給公司,再用公司帳號轉出去,此部分公
司沒有作帳云云,暫不論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匯款之舉是否
符合常情,今被告既無法逐一證明上開資金流向過程,自
難憑其單面之詞,而遽論該筆匯款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況被告亦未就先行交付4 萬元現金予原告丁○○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法認定原告丁○○與被告間確有
借款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此,原告丁
○○對被告之借款主
- Oct 22 Fri 2010 19:37
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從債務亦無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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