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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MG_0880.JPG    大雄.jpg

哆啦A夢》的主角野比大雄,是住在日本東京都練馬區月見台茫原(虛構的地名)的小學生(依照原作所刊載的雜誌不同,年級也會有差異,在單行本裡基本上是四年級(也有例外,此外日本電視台版的動畫也是四年級,而大山版的動畫則是設定為五年級)。身為家中唯一獨子的大雄,和來自未來22世紀的貓型機器人哆啦A夢共同生活。

大雄雖然是身邊圍繞着父母、老師、同學的普通小學生,但是對於運動和唸書都很不擅長,學業成績極差,平均每五次考試就有一次是零分(第23集,「学校转来一个差生」;第42集,「钻进去吧!蛤蜊箱」),也時常被週遭的同學欺侮。此外大雄的運氣也不好,經常遇到各種災難,連猜拳都經常會輸(除了和只會出石頭的哆啦A夢猜拳能贏之外)。由於大雄這樣的特性,也影響到了未來子孫的生活和表現,因此為了讓情況有所改善,大雄的玄孫野比世修從未來的22世紀帶了哆啦A夢來幫助大雄,利用哆啦A夢許多未來世界的神秘的道具協助大雄,故事也就此展開。

民法上規定要二十歲才算成年,大學新鮮人頂多十八、九歲,房東常因此有所顧忌,要求要有家長作保,或是要收取高額押金;甚至是在租賃契約有糾紛時主張契約無效,讓學生不知道該如何應對、出門在外求助無門。

 

其實各國對於成年的年齡各有不同,有些規定18歲、有些規定21歲,端看該國民情風俗而定。會有所謂成年年齡的規定然後賦予不同的法律上資格與效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可能因為社會經驗不足而受騙、容易輕率下決定而後悔,所以希望未成年人所作的法律行為能有人把關(這就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能有補救的機會,不然未成年人若隨便簽下一張上百萬的本票或是隨便跟人簽訂很苛刻的勞動契約都還認定契約是有效的話,還沒正式出社會就開始了負債的人生。

我國規定必須滿20歲才算成年,才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才能獨立完成有效的法律行為。

只是只要跟人有生活上的交流一定免不了會有契約行為的產生,若任何事都規定未成年人所作的法律行為一定無效,那未成年人在社會上就任何事都做不了,也阻礙了他們學習成長、跟人互動的機會;而且若他們仗著自己是未成年人可以不用負責的心態而到處招搖撞騙,對他人也是一種傷害,所以法律還是賦予他們的行為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效力,讓他們可以進行一些基本的法律行為,並且負起一部份的社會責任。

法律規定,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他們要跟人訂定契約或進行其他具有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時,必須事先得到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的同意,或是事後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承認;而如果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在未成年人所處的年齡、身分,或是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可或缺的情況時,未成年人甚至可以獨立完成該法律行為而無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不過當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具有限制行為能力,法律還是設下了最少要滿七歲的規定,若連七歲都不到,則是屬於完全的無行為能力,就一定要由法定代理人為他們代為法律行為了。

學生租房子簽訂租賃契約,如果事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後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則所簽訂的租賃契約效力跟其他成年人一樣都是完整有效的,在相同的締約條件下,並無須額外負擔其他的義務或是提供擔保(當然雙方同意的話又另當別論啦);如果租房子已經變成一般大學生的常態,而且在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是屬於必要的情況時,更可能可以解釋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須,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就去進行。而在符合上述各項條件時,租賃契約完全有效,房東是無法主張租賃契約效力有瑕疵的。

只是很多學生租房子可能並沒有事先跟法定代理人商量,或是房東也無從知悉未成年人到底有沒有取得未成年人的同意或承認,法律也不希望讓這份契約效力懸而不決,所以就規定房東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時間催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法定代理人限期內回答到底有無同意或承認未成年人所定的租賃契約,讓契約關係早日底定,如果法定代理人期限過後仍不回答,則法律就視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讓契約歸於無效,讓雙方法律關係回復原狀。

參考法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7條、第79條、第8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

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效力?

案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11月3 日、到期日98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1萬8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丁○○曾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與被告商談
    借款事宜,又因原告丁○○當時尚未成年,而由原告甲○○
    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原
    告丁○○之農會與郵局存褶作為借款擔保,然原告丁○○並
    未實際自被告收受借款金額,故雙方借款關係尚未成立,而
    被告卻擅自於原告郵局存摺扣款,且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署
    姓名,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丁○○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
    允許,亦未獲其事後同意,則該發票行為顯屬無效,是原告
    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透過訴外人己○○以
    參加伊成立之合會方式,向伊借款15萬元,並由原告甲○○
    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應繳納合會款2 萬1800元,合計
    10 期 ,共21萬8000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面額為21萬8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乃當場交付4 萬元現金,隔日
    即匯款9 萬5200元予原告丁○○,詎原告丁○○於98年11月
    繳納第1 期合會款2 萬1800元後,其餘各期均未按期繳納,
    仍積欠被告19萬6200元,另依約應賠償金額20% 之違約金3
    萬9240元,是原告借款債權尚有23萬5440元,實已涵蓋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會標單、合會切結契約書、轉帳委託書、保管切結
      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二)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簽名,並交予
      被告。
  (三)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將其燕巢郵局存摺、印章、提
      款卡留予被告保管。
  (四)原告之燕巢鄉農會帳戶有於98年11月4 日自馥瑜實業有限
      公司匯入9 萬5200元之款項。
  (五)原告丁○○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自被告收受借款
      ,並稱系爭本票其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本票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已持之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
      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本件原告丁○○係79年
      4 月11日生,又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3 日,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丁○○於簽發系爭本票之98年
      11月3 日時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
      丁○○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丁○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
      ○部分既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
      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是原告丁○○主張,洵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
      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雖由原告丁○
      ○及原告甲○○所共同簽發,依前揭票據獨立性說明,原
      告丁○○所為票據行為效力自無影響原告甲○○可言,本
      件原告甲○○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被告
      ,復未就票面金額及日期非其所簽立乙節為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效,是原
      告甲○○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無訛。
  (四)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
      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
      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
      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甲○○係因擔任原告丁○○與
      被告間借款關係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為保證契約,則其效力之有無即
      從屬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固主張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丁○○,並提出上開
      原告丁○○所簽署之轉帳委託書等文件為據,經查該紙轉
      帳委託書上即載有「原告丁○○實收21萬8000元」之字樣
      ,惟對照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中所表明原告共向
      其借款15萬元等語,金額顯有重大出入,益徵系爭轉帳委
      託書之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實難以此憑斷系爭借款關係
      之成立。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11月3 日先交付現金4 萬元
      予原告丁○○,再於98年11月4 日匯款9 萬5200元至原告
      丁○○之燕巢農會帳戶,即認雙方間借款契約已成立云云
      ,惟細觀原告丁○○之燕巢農會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98
      年11月4 日匯入金額9 萬5200元乙筆之紀錄,然該筆款項
      匯款人卻載為馥瑜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影乙份可稽,而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
      伊係用現金把錢給公司,再用公司帳號轉出去,此部分公
      司沒有作帳云云,暫不論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匯款之舉是否
      符合常情,今被告既無法逐一證明上開資金流向過程,自
      難憑其單面之詞,而遽論該筆匯款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況被告亦未就先行交付4 萬元現金予原告丁○○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法認定原告丁○○與被告間確有
      借款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此,原告丁
      ○○對被告之借款主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甲○○對被告
      之保證從債務亦無從成立,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部分為無效票據,其票
    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至被告對原告甲○○之票據債
    權,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因借款主債權契約不成立,其保
    證契約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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