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報上看到雲林地檢署有一位 檢察官,因為在職的時候對經辦的案件上下其手,從中得財與得利。被法院依貪污罪從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贓款與不法利益新臺幣六百二十五萬元還要追繳。
當時看到這則新聞的時候,覺得無期徒刑是死刑以外的最重的刑罰了,現在法院既然對貪贓枉法的人判處最重的刑期,就沒有什麼值得深入討論的地方,所以看完報紙也就隨手一丟,不再去索思那些枝枝節節的事情。直到昨天,腦海中忽然閃現出一個問題,就是這位檢察官是被判處無期徒刑,下半輩子鐵定是要在牢獄中度他的餘生,那些國家賦與每一位人民的公權,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來說,一點用處都沒有,為什麼還須要法院大費周章在判決中予以褫奪呢?另外,判決中只說是「褫奪公權」,究竟被褫奪的是那些權利?
「褫奪公權」,是刑罰中從刑的一種,所謂「從刑」,是跟隨著主刑來宣告的一種刑罰,這位徐姓檢察官犯了貪污重罪,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如果將來是這個罪刑判決確定,未來就得在苦牢中蹲上一輩子,身在獄中接受無期限的自由刑的執行,連最基本的個人行動自由權利都被剝奪了!就算讓他在牢中亨有公權,公權對他又有什麼用呢?為什麼法院對徐姓檢察官判處無期徒刑以外,還要對他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實這不是法院無事找事做,多此一舉。而是由於法律的規定,因為刑法第三十七第一項明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如果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被告漏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這判決便是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就會被上級法院撤銷。而且這種應宣告而漏為宣告的判決,在判決確定以後,法律上還找不出可以補救的方法。受死刑宣告的人一旦被執行死刑,則人的權利義務主體喪失。任何權利都不可能行使,人民所享有的公權要不要予以剝奪,應該不是那麼重要。另外,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既然身在獄中不能行使任何公權,公權有沒有也不是那麼重要,為什麼刑法規定法院在作出這兩種罪刑的判決,必須同時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呢?問題是在於立法者在立法當時考慮到死刑、無期徒刑經判決確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然已經無法改變這種事實,但是未來仍有受到其他法律的赦免以及假釋的可能,這些判決確定後才會發生的事實,是審判者當時所不能逆料,何況受到死刑、無期徒刑宣告的人,惡性都比較重大,實在不宜擁有刑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公權。所以才有判處刑罰當時就要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的規定,避免不為宣告,將來就無法彌補的憾事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