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
- 6月 10 週日 201211:03
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 6月 09 週六 201202:26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夫妻一方積欠債務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登報公告有效嗎?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
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均應以書面為
- 1月 04 週三 201218:17
婚前債務是否得列入剩餘財產可扣除之債務?
潘躲拉於婚前積欠阿財嫂會款60萬及銀行二0萬
信用卡債務,於結婚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銀行二0萬
債務.潘躲拉先生生意失敗欠吳董120萬,潘躲拉婚後存款120萬及購置房屋乙棟價值600萬,
上例吳董可以向潘躲拉請求多少金額?
解說如下: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
- 6月 25 週五 201006:54
銀行催債新招!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註:目前該法已修正....夫妻剩餘財產為專屬身分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僅夫妻之間可以互相請求))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之債
- 10月 06 週六 201209:36
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
- 4月 14 週六 201209:31
債務人死亡,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請求對債務人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註:目前該法已修正....夫妻剩餘財產為專屬身分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僅夫妻之間可以互相請求)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固定有明
- 1月 06 週五 201207:45
夫妻之一方於婚前積欠之債務,債權人可否向法院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註:目前該法已修正....夫妻剩餘財產為專屬身分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僅夫妻之間可以互相請求)
解說如下:
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由法條文義所示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並無限制於債務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
且若承認此項限制,無非變相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量債務,
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
- 1月 04 週三 201218:02
退撫金與慰撫金之性質差異?何者可為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婚後財產?
按民法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 9月 04 週日 201112:08
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
- 9月 04 週日 201112:06
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一度將該權利立法明定為具一身專屬性
,而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項所明定之不得讓與或繼承
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