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0,交聲,2141
【裁判日期】 1001228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陳麗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
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沈陳麗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陳麗香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1761-PA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4 時19分許,沿高雄市○○○路、英祥街等路段行駛,有
「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
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5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天是聖誕節,伊與朋友聊天後,朋
友提議去前鎮市場吃點心,伊於99年12月25日4 時許,欲返
回高雄市仁武區○○○路住處,行經凱旋三路,突覺車輛擁
擠,且喇叭聲很多,當時欲駛離該路線,卻無法離開。伊因
不小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伊已不記得當時行
進路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
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故相關
舉證責任原理,與行政訴訟相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
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
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
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
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
、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 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1761-PA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
○○○路、英祥街等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後,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有「二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
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
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並吊扣上開
汽車牌照3 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等事實
,業據異議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
開路段,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0 年10月5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
院第2140號卷第3 頁、第2141號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畫
面7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2140號卷第13、19頁),固堪認定
。
(二)惟查,異議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壬祥雖於
本院證稱:伊於99年12月25日執行零到六時段執行防治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警方有蒐證組、埋伏、跟監、偵訊、監錄系
統調閱等勤務,由勤務中心統一指揮,以線上蒐證為主,調
閱監錄系統為輔,以有效防治危險駕車之行為,伊等在12月
25日約凌晨4 時16分許,於三多二路及凱旋三路,發現汽機
車族群約60餘輛,沿路霸佔快車道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
闖紅燈、蛇行等危險行為方式駕車,結果於凱旋、英祥路口
發生殺人未遂案件,有人持開山刀、球棒、棍棒,一男一女
被砍殺後送醫急救,並成立專案蒐證調查,伊等將涉嫌殺人
未遂案件車輛共6 輛,12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涉嫌違
反交通處罰條例,蒐證之後予以舉發,以有效防止危險駕車
。異議人之車輛為伊等沿路蒐證之汽機車族群之一,伊由路
口監視器畫面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在其中,有與機車集結一
起嚴重阻塞道路之情形,因異議人之車輛至少出現4 個地點
,因為鏡頭中,異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且伊有通
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場說明,可能是異議人沒有到場說明,伊
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25至29頁),並提出
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為佐(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32至3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壬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汽車,除於99年12月25日4 時15分23秒
許,在凱旋三路475 號附近南向北方向,有與機車族群一起
前進,並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外,於4 時19分31秒許在英明路
198-1 號附近南向北、於4 時19分59秒許在英明路284 巷口
附近,與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但均未見有「競速」之違規行
為;異議人之車輛於4 時22分43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
西向東,已在機車群之後,無違規行為;於4 時24分10秒許
行經武昌路、宜昌街口東向西時則單獨行駛,周圍無其他車
輛,亦未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徐壬祥之擷取
畫面7 張(見本院2140號卷第27、13頁)在卷為憑。則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連貫觀察,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1761 -PA號自小客車,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
駛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徐壬祥於本院固證稱:異議人的路線,跟機車族群一樣
,有繞路且跟機車族群在一起,若係巧合,也是有可能,但
是機率較小,通常會減速慢行或停在路邊,因為鏡頭中,異
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伊才會舉發等語,惟異議人
辯稱:伊年紀大了,不可能跟年輕人結合在一起,伊是不小
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審酌異議人於99年
12月25日為年滿50歲之女性,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知於
夜間成群結隊飆車鬧事之人,多係無所事事之年輕男女之情
形不符,而本件係由員警調閱該路段附近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目視方式逐一比對,然因監視錄影器係分設在各路
口,僅能錄得車輛行經各該路口之影像,無法錄得車輛行駛
全程影像,無從判斷異議人之汽車遇到機車族群之過程,且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之車輛混在機車族群一起前進
之時間約7 分鐘,實不能排除異議人係偶遇機車族群,因渠
等佔用道路,致異議人之車輛被夾在機車群中之可能,況且
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於99年12月25日4 時22分43
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已在機車族群之後(見本院21
40號卷第13頁右邊第3 張照片),異議人辯稱伊因心慌,不
知如何處理,而未能立即離開機車族群,非全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路口監視器既未錄得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依前
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罰,即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因由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影採證內容,無從認
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3 、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
00號),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
0000號)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 Apr 14 Sat 2012 19:39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無法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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