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律師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
8 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入極不穩定,先前亦因失業以致無力接受銀
行協商條件,其目前雖有兼職工作,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後,仍不足
以清償既有債務之利息,是其確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2 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因
其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為憑,足認
抗告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
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主張先前雖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
國97年7 月間起遭解雇,其後則另覓兼職工作,現時領取月薪約為新
臺幣(以下同)1 萬2000元一節,業有薪資證明2 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各1 件(參見本院卷第28
、61、77、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
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
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
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
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
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參諸抗告人乃居住於高雄縣大
寮鄉,原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僅主張6100元
(參見原審卷第19頁),猶低於上述最低生活標準,核無不當,遂應
以此作為認定其生活費用之標準。
(四)準此,依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1 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後,尚餘5900元(1 萬2000元-6100元=5900元)可資運用。再本
院前依職權針對抗告人所積欠各該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與適用
利率為何一節函詢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業據各該債權銀行函覆如該附
表所示內容,據此推算抗告人每月負擔利息金額至少為1 萬8058元,
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
償本金以致原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抗
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既非從事
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
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上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
,依法自得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9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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