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雄簡,883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8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本票裁定於 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訴外人陳建福借款而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者,實際借款金額為13萬元,且原告已分別於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11日及98年6 月20日共償還陳建福150,000 元完畢(內含20,000元利息),因陳建福表示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無法歸還,故另由陳建福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而原告自始即未因與被告有何往來而存有對價關係,被告亦非因原告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為此請求確認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之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票據行為屬不要因 行為,被告即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原告與陳建福之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原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負舉證責任等情置辯。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陳建福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陳建福即非無權處分該等票據之人。而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陳建福轉讓來取得,觀以系爭本票均屬未指明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被告縱未經背書而僅因陳建福之交付而受讓該等票據,亦係依票據正當流通程序取得系爭本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取得之情形,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復主張其已對陳建福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然兩造既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不得以其與陳建福即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已對陳建福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屬明知而仍惡意取得之,其請求確認於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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