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甲○○原名孫行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固非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既係因系爭本票而涉訟,自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依原告陳明,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39號之1 」,乃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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