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雄簡,571
【裁判日期】 990618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添盈名義,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95,328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到期日97年10月22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4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貸時申請書及本票原本均交原告之子乙○○持回去給原告簽名的,故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但事後乙○○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以及印章給車行,車行才查得到原告的財產資料並准以貸款,沒有其他辦法可以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本票原本上面原告本人的簽名或印文是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等為證,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足憑。是原告既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再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添盛到庭證稱確實系爭本票上「甲○○」簽名乃其所簽,印文則其未經向原告告知使用目的持以擅自蓋印在本票上,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確係由許添盛持回家中,有無實際交原告簽名蓋章不知,確實由何人簽名蓋章亦不清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非輕,果非真實,許添盛亦無自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理,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