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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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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98年度家補字第 000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之 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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