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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一度將該權利立法明定為具一身專屬性
,而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項所明定之「不得讓與或繼承
」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予以刪除。其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明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
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
,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
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則此權利本可讓與或
繼承。(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既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屬讓與之標的,債權人自得依法對該請
求權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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