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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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