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佐。查被告 3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
事 實
一、甲○○係吳呂羡之養子,與吳呂羡之女乙○係養兄妹,吳呂羡於94年
4月22日下午3時死亡。甲○○因知其養母吳呂羡平日受乙○扶養,所
受領之老人年金均存入吳呂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4年4月22
日上午 11時52 分趁吳呂羨病重彌留之際,未事先徵得吳呂羡之同意
,以及於吳呂羡過世後之同年4月26日、5月18日,未經其他繼承人乙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持吳呂羡所有之存摺及印章,至金門縣第一軍
郵局,委由甲○○不知情之子吳能洽代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自行於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吳呂羡」印文,而偽
造提領45萬元、2萬6千元及3 千5 百元等內容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
,使第一軍郵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
生損害於郵局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 Feb 16 Tue 2010 15:54
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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