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
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修法後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
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
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再者,若行為人之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橫跨修法前後,若將修
法前之行為,論為連續犯,修法後之行為,另行論罪,無異將行為
人之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且論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行為人不利,
自不宜切割認定;從而,若同時橫跨新舊法時,應將數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一體適用,均認為係集合犯一罪,以免切割適用及兼顧行
為人之利益。
是以,被告曾於修法後之95年9月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同年 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
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修法前之95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
8日止;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橫跨新舊
法,依前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為前開
刑事判決效力所及。
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03.29.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 Feb 16 Tue 2010 16:28
集合犯/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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