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
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即可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使債權獲清償,如此一來,即使債務人脫產將財產移轉給配偶,債權人之債權仍可獲得清償。
不過,縱然如此,當遇到當事人認真地面對問題,而非自以為是的天真的去辦分別財產或移轉財產致徒勞無功,設若能就教專業人士針對財產分配妥善規劃即無脫產的問題,併達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兩全之雙贏局面!
註:民國101年基於性別平等以及尊重個人權益,修改了民法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規定,目前債權人依法並無代位請求權,併此合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0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00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000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繼承人吳000未依約清償
本息即於87年5月22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吳000之繼
承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吳00、甲○○、吳00,
渠等於被繼承人吳0000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吳000對於原告之債務,對於原告負有清
償債務之責任。再原告於96年間對於被告乙○○聲請強
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獲發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383
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夫妻
,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3年間對訴外人吳00強制執行時,被告乙○○
等人所積欠原告之本息債務已達45萬元,原告與吳00
於93年10月4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僅係部分受償,吳
00既未依債務本旨為全部清償,且原告於該和解書內
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自仍可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有踐行對被告
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
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乙○○有債權關係存在,無非以其
對於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吳000有25萬元之債權
,因吳000去世後,被告乙○○未拋棄繼承,應繼
承吳000之債務云云。
二查吳000係被告乙○○之母親,其去世後繼承人有
配偶吳00、長子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
吳00,而原告於93年間即對吳00聲請強制執行,
吳翠蘭對原告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30萬元,原告乃
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乙○○及其他債
務人之債權應已全部消滅。
(二)又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係以夫或妻有財產,且該財產已
被扣押為前提,然被告乙○○並無財產,且未經扣押,
本與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既自陳被告無財產可供扣押,竟仍依該法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其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000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
元,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該
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3年度促字第12914號核發命
吳000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
吳000未清償債務即於8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吳00及子女乙○○、甲○○、吳00,渠等於
被繼承人吳盧玉美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
承人吳000對於原告之債務,對於原告負有清償債務
之連帶責任。又原告於87年9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於被繼承人吳000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
受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2041
號債權憑證在案。迄至93年7月間,原告以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繼承人吳000之繼承人吳00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中,原告與吳00
於93年10月4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未繼續執
行吳翠蘭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執行無結果而
發回該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之後原告又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於被繼承人吳000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獲發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8383號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綦詳,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吳00固已就被繼承人吳000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30萬元,惟計至93年10月4日原告
與吳00達成和解之時,吳00及被告乙○○等人所積
欠原告之本息債務已達約45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
出之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與吳00於93年
10月4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僅係部分受償,原告固免
除吳00之其餘債務,但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原
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吳翠
蘭以外之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就其未獲受
償之債權,仍得向被告乙○○求償,被告乙○○辯稱吳
00對原告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30萬元,故原告對被
告乙○○及其他債務人之債權應已全部消滅云云,容有
誤會。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查本件被告乙○○既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原告
曾聲請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
而獲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83號債權憑證在案,則自
與前開所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
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相符,被告乙○○以其並無財產,
且未經扣押,而辯稱不該當前開要件,顯有誤解。又被
告乙○○及戊○○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
函1件為證,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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