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1411271239.jpg 卡債問題不應該迴避,也不用迴避!

法院終於學乖了!之前,更生案件法院一向採嚴格審認,尤其就支用開銷要求卡債族充分舉證已達入不敷出之程度,輕易的駁回聲請,到頭來法院感覺好像自找麻煩@....,/因為更生案件只要不通過就可以重覆一次,二次,三次....甚至可以不限次數聲請

實際上,如果不是真的還不起,沒有人想要聲請更生!

真的需要更生程序幫忙解決難以克服的卡債問題,法院卻從嚴審查駁回七八成的聲請案件,因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重複更生聲請.被駁回的案件又重複送進法院!法院終於發現輕易的駁回聲請,非但無法減少訟源,相反的只是引來更多的訟案

目前法院對債清更生實務運作,只要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原則上,法院已不再輕易的駁回聲請,所以

卡債問題不應該迴避,也不用迴避!

天無絕人之路!卡債族終於等到了!好好思考更生聲請,正是時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846,270 元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惟因債務人擔任
 農場臨時工工作,月平均收入僅約6000元至10,000元,債務人名下亦
 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實已不足以維持
 基本生活,亦無能清償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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