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靠目視舉發違規,可能因誤判影響取締的公正性。圖為警察開罰單畫面,圖中人物與本文無關。
警察開出闖紅燈罰單,民眾不服聲明異議,法官認為,警察開單又當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且只靠目視未拍照舉證,屏東地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全部罰單;警方表示尊重,將加強蒐證錄影。
去年12月間,39歲江姓男子騎乘機車在崁頂鄉中正、文化路口,因闖紅燈被距離125公尺外的警員攔下開單,記違規3點。
今年1月1日,56歲鄭姓婦人騎乘機車至屏市民生、民教路口,被站在47公尺外的警員攔下,開單告發她闖越紅燈,罰款1800元,記違規3點。
今年2月7日,61歲林姓婦人騎乘機車行經高屏交界處鳳屏路口,被站在70公尺遠的警員攔下,開單告發她闖紅燈,並記違規3點。
由於取締的員警都是逕行舉發,沒有拍照、錄影,被罰民眾不服,向屏東地院提出異議,由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審理。
3名取締開單的員警出庭,3人都指自己視力達1.0,強調與異議人不相識,也無私怨,堅稱異議人違規;不過,法官詳查認為,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
此外,警員目視取締作為交通違規採證方法,行之有年,但因目視結果,往往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因此全部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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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 官 沒 有 考 取 . 汽..機車. 的 駕 駛 執 照 ..... 那 麼 .. 1..可 以 審 理 判 決 交 通 事 故 ..和.. 交 通 違 規 案 件 嗎 ? ? 2..有 專 業 能 力 來 審 理 判 決 嗎 ? ? ..... ..... 民眾可以撥電話到 . 司法院的刑事廰第 2 科..問 一 問..就知道司法機關的公務員..是 什 麼 說 法 了
就算雷射測速槍檢驗合格..也無法證明是我的違規地點..和違規車速.. 因為..當場沒有 2 連拍之影像.....就有下列疑點.. 用前一部車的違規數值.....套用在下一部車
請教律師,這個判例號為多少,可以在那裡查到呢?..我最近被開一張單子,說我在前幾個路口闖紅燈,但我沒有,當下提出異議質疑,員警則是說他根據特徵判定的,且員警徑行開罰不用舉証,因此我想用此判例申訴
抱歉太晚回應: 首先說明判決不等於判例,目前實務大多數認為員警開單應有相當舉証(直接或間接) 類似判決太多了並非特殊見解.當然從對你和員警之間扞格法院自有取捨
【裁判字號】 99,交聲,205 【裁判日期】 990727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11日18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73-98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路口(往復興路方向)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經查核無訛,乃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正好是綠燈,異 議人即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 (一)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 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 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 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 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 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 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 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 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 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 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 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 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 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 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 (三)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 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 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 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 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 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 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 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 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 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 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 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 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 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 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 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 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 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 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 ,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 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 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 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 ,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 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 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 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 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 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 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 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 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 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 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 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 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 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 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 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 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 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 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 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 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 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 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 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 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 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 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 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六、又按,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 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 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 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 正確性,因此,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 所得正確之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 設有明確之規定,惟本院至少須具備:觀察者須具備通常 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 響視力之眼疾等)。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 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觀察者須對道路 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觀察者 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充足的光 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 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七、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 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請繪製現場圖( 含交岔路口、異議人行進動向、證人執勤之位置)附卷。( 【提示現場圖】對圖有無意見?)沒錯。(違規人闖越那一 個紅燈號誌請在現場圖上打勾?)自由路與建華一街號誌。 (【提示現場圖】是否此紅綠燈?)是。(您執勤所在位置 距離該號誌多遠?)約70公尺。(您是站在道路邊線外、機 車道或何處?)停車格外緣靠近車輛行駛的道路。(從該號 誌到您執勤的位置中間有無停放車輛?廣告招牌?花盆?或 其他雜物障礙?)均無。(當時天候為何?)晴天。(光線 為何?)晚上有路燈。(您看何號誌認定是紅燈?)就是異 議人闖的紅綠燈號誌,那個紅綠燈雙向都可以看到。(異議 人闖紅燈的情形為何?)紅燈時我們已經攔下一部機車闖紅 燈,幾秒鐘後異議人也是闖紅燈過來,我就鳴笛攔下異議人 。(第一部闖紅燈距離紅燈時間多久?)剛紅燈時第一部車 就闖紅燈過來。(攔停第一部闖紅燈是何人?)我跟另一位 員警,我站的比較靠近路口,另一位員警站在我後面,我攔 停後由另一位員警舉發,我幫他警戒順便面對路口,看到異 議人就闖紅燈過來。(您是否有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 視力為何?)均無,視力大約1.0 。」等語(見99年7 月13 日訊問筆錄)。 (二)依證人丙○○所提出另一違規人曾瓊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9 年4 月11日18時48分」,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9年4 月11日18時45分」,有卷存舉發通知單2 紙可稽,顯見證人 上開所述:紅燈時我們已經攔下一部機車闖紅燈,幾秒鐘後 異議人也是闖紅燈過來,我就鳴笛攔下異議人等語,與上開 證據呈現客觀事實不符。 (三)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均為「闖紅燈」,而時間相 隔為3 分鐘,則此號誌之紅燈時間竟長達3 分鐘,依社會一 通正常之通念,顯超過一般正常號誌紅燈運作時間甚多,則 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是否為紅燈,即非無疑。 (四)另依卷存網路地圖1 紙,可知異議人從屏東市○○路與建華 一街交岔路口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過該自由路與建華一街交 岔路口後,為一彎道,則以證人所站位置距離號誌即在該路 口後約70公尺之距離及彎道情形下,證人得否清楚看見異議 人所通過之停止線,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之觀察既有上開疑義之處,自難遽為異 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亦 無法證明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紅燈,而有闖越紅 燈之違規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 關所指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 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裁判字號】 99,交聲,214 【裁判日期】 990722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20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J2A-72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康定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 攔停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行經該路口時,正好是黃燈,異議 人即為左轉,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 (一)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 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 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 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 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 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 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 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 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 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 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 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 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 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 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 (三)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 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 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 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 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 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 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 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 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 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 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 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 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 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 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 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 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 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 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 ,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 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 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 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 ,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 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 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 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 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 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 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 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 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 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 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 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 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 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 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 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 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 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 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 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 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 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 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 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 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 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 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 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六、又按,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 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 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 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 正確性,因此,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 所得正確之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 設有明確之規定,惟本院至少須具備:觀察者須具備通常 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 響視力之眼疾等)。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 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觀察者須對道路 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觀察者 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充足的光 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 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七、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提示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當天現 場是否攝影或拍照?)無。(當時位置還有動向是否如您提 出的現場圖所載?)是。(違規人闖越那一個紅燈號誌請在 現場圖上打勾?)如圖所示。..(您執勤所在位置距離該 號誌多遠?)約30公尺。(您是站在道路邊線外、機車道或 何處?)我是騎機車停在康定街的路口,我的前面還有一部 機車,是前面那部機車的同事將異議人攔下。(是否有看到 異議人闖紅燈?)我看到我們對向康定街的紅綠燈是綠燈, 異議人從中山路右前方的角落左轉,因為我們的行徑方向是 綠燈,所以判斷異議人的行徑號誌應該是紅燈。(當時天候 為何?)晴天。(光線為何?)夜間有照明。(您是否有近 視、散光、色盲等眼疾?視力為何?)我有近視3 百多度, 沒有其他眼疾,當天有配戴眼鏡,矯正視力1.0 。(您看到 康定街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的機車是在哪裡?)我沒有看 到他過停止線那一段,但我看到她時到底有無過斑馬線我不 知道。(之前是否認是異議人,是否與異議人有讎隙?)均 無。」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 人所提出上開交岔路口照片,該路口並無繪設路口範圍,而 當時證人前方前方尚有一部機車,且證人於異議人行向號誌 變換為紅燈那一剎那,異議人是否通過斑馬線證人亦無法確 定,則異議人於通過斑馬線時,該號誌究係紅燈或黃燈,即 無從判斷,自難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舉發機關、 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 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判字號】 99,交聲,107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1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WRI-341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在大寮鄉○○○路 與鳳屏二路362 巷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員警攔停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 (一)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 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 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 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 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 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 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 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 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 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 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 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 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 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 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 (三)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 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 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 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 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 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 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 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 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 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 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 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 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 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 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 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 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 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 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 ,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 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 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 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 ,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 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 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 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 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 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 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 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 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 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 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 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 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 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 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 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 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 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 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 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 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 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 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 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 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 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 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 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六、又按,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 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 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 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 正確性,因此,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 所得正確之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 設有明確之規定,惟本院至少須具備:觀察者須具備通常 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 響視力之眼疾等)。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 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觀察者須對道路 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觀察者 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充足的光 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 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七、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 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請繪製現場圖 〈含交岔路口、異議人行進動向、證人執勤之位置〉違規人 闖越那一個紅燈號誌請在現場圖上打勾?)如圖所示。(您 執勤所在位置距離該號誌多遠?)70公尺。(您是站在道路 邊線外、機車道或何處?)我站在機車道上。(從該號誌到 您執勤的位置中間有無停放車輛?廣告招牌?花盆?或其他 雜物障礙?)均無。(當時天候為何?)晴天。(光線為何 ?)日間自然光線。(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為何?)我跟李 博仁員警一起執行,異議人當時跟另一位違規人同時闖紅燈 ,李博仁舉發另一位違規人,我舉發異議人,異議人是紅燈 亮幾秒後才闖越紅燈過來。(您是否有近視、散光、色盲等 眼疾?視力為何?)均無,視力約1.0 ,庭呈另一位違規人 資料〈附卷〉。..現場紅綠燈是雙向顯示。」、「(您看 何號誌認定是紅燈,請在現場圖上打『○』?)〈如圖示〉 往屏東方向的紅綠燈。(異議人你看到往屏東方向是紅燈時 ,您回頭看往高雄方向,當時異議人人在哪裡?)往屏東方 向的紅綠燈是紅燈,我在回過來看異議人尚未到停止線,然 後異議人沒有停車,就直行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 11日、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 (二)依卷存第32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異議人當時所行駛鳳屏二 路往高雄方向之號誌,僅能單向顯示,亦即依卷存第34頁證 人所繪現場圖所示證人所站之位置,根本無法看到異議人行 向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足見證人第二次之證述為真實(即 證人係以鳳屏二路往屏東方向之號誌,作為紅燈判斷之依據 ),是則證人係先看到鳳屏二路往屏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後, 再將視線轉向異議人所行鳳屏二路往高雄方向,足見證人對 異議人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顯未能真實全程觀察。 (三)又依異議人及證人所提卷存第9 、32頁之現場照片,可知鳳 屏二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至屏東二路362 巷口,為一彎道,依 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在過該交岔路口後(鳳屏二路 與鳳屏二路362 巷),於鳳屏二路之機車道位置,係無法看 見證人所指異議人行向機車道之情形,而依證人所提出上開 現場照片,在過該交岔路口後,於鳳屏二路快車道之內側道 位置,則可以看見證人所指異議人行向機車道之情形,以此 對照本件依證人上開證述係站於證人所指異議人所闖越號誌 後70公尺之機車道上,其視野是否得以觀察到異議人行向機 車道之情形,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之觀察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為異議人 不利之認定,至於另一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要與本件無直 接關係,亦無從遽為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此外依 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 規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 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 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字號】 100,交聲,2141 【裁判日期】 1001228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陳麗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 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沈陳麗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陳麗香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1761-PA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4 時19分許,沿高雄市○○○路、英祥街等路段行駛,有 「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 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5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天是聖誕節,伊與朋友聊天後,朋 友提議去前鎮市場吃點心,伊於99年12月25日4 時許,欲返 回高雄市仁武區○○○路住處,行經凱旋三路,突覺車輛擁 擠,且喇叭聲很多,當時欲駛離該路線,卻無法離開。伊因 不小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伊已不記得當時行 進路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 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故相關 舉證責任原理,與行政訴訟相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 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 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 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 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 、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 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1761-PA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 ○○○路、英祥街等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後,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有「二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 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 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並吊扣上開 汽車牌照3 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等事實 ,業據異議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 開路段,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0 年10月5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 院第2140號卷第3 頁、第2141號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畫 面7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2140號卷第13、19頁),固堪認定 。 (二)惟查,異議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壬祥雖於 本院證稱:伊於99年12月25日執行零到六時段執行防治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警方有蒐證組、埋伏、跟監、偵訊、監錄系 統調閱等勤務,由勤務中心統一指揮,以線上蒐證為主,調 閱監錄系統為輔,以有效防治危險駕車之行為,伊等在12月 25日約凌晨4 時16分許,於三多二路及凱旋三路,發現汽機 車族群約60餘輛,沿路霸佔快車道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 闖紅燈、蛇行等危險行為方式駕車,結果於凱旋、英祥路口 發生殺人未遂案件,有人持開山刀、球棒、棍棒,一男一女 被砍殺後送醫急救,並成立專案蒐證調查,伊等將涉嫌殺人 未遂案件車輛共6 輛,12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涉嫌違 反交通處罰條例,蒐證之後予以舉發,以有效防止危險駕車 。異議人之車輛為伊等沿路蒐證之汽機車族群之一,伊由路 口監視器畫面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在其中,有與機車集結一 起嚴重阻塞道路之情形,因異議人之車輛至少出現4 個地點 ,因為鏡頭中,異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且伊有通 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場說明,可能是異議人沒有到場說明,伊 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25至29頁),並提出 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為佐(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32至3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壬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汽車,除於99年12月25日4 時15分23秒 許,在凱旋三路475 號附近南向北方向,有與機車族群一起 前進,並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外,於4 時19分31秒許在英明路 198-1 號附近南向北、於4 時19分59秒許在英明路284 巷口 附近,與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但均未見有「競速」之違規行 為;異議人之車輛於4 時22分43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 西向東,已在機車群之後,無違規行為;於4 時24分10秒許 行經武昌路、宜昌街口東向西時則單獨行駛,周圍無其他車 輛,亦未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徐壬祥之擷取 畫面7 張(見本院2140號卷第27、13頁)在卷為憑。則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連貫觀察,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1761 -PA號自小客車,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 駛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徐壬祥於本院固證稱:異議人的路線,跟機車族群一樣 ,有繞路且跟機車族群在一起,若係巧合,也是有可能,但 是機率較小,通常會減速慢行或停在路邊,因為鏡頭中,異 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伊才會舉發等語,惟異議人 辯稱:伊年紀大了,不可能跟年輕人結合在一起,伊是不小 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審酌異議人於99年 12月25日為年滿50歲之女性,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知於 夜間成群結隊飆車鬧事之人,多係無所事事之年輕男女之情 形不符,而本件係由員警調閱該路段附近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目視方式逐一比對,然因監視錄影器係分設在各路 口,僅能錄得車輛行經各該路口之影像,無法錄得車輛行駛 全程影像,無從判斷異議人之汽車遇到機車族群之過程,且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之車輛混在機車族群一起前進 之時間約7 分鐘,實不能排除異議人係偶遇機車族群,因渠 等佔用道路,致異議人之車輛被夾在機車群中之可能,況且 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於99年12月25日4 時22分43 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已在機車族群之後(見本院21 40號卷第13頁右邊第3 張照片),異議人辯稱伊因心慌,不 知如何處理,而未能立即離開機車族群,非全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路口監視器既未錄得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依前 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罰,即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因由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影採證內容,無從認 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3 、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 00號),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 0000號)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